最高法院:合伙人均无采矿权证,合伙采矿协议是否有效(附4个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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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根据该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先取得采矿权证,但对于合伙开矿时,合伙人均未取得采矿权证,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这一问题却颇具争议。本文主文分析的最高法院案例表明,合伙各方在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进行无证开采,属于协议履行的问题,不影响合伙采矿协议的效力。但实践中关于该问题并非仅此一种观点,详情见本文延伸阅读部分。
裁判要旨
合伙人均未取得采矿权证,签订的合伙采矿协议仍属有效。至于合伙各方在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进行无证开采,属于协议履行的问题,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影响协议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0年8月15日,浑源县政府将东泥沟煤矿作为补充资源提供给案外人东邦公司。
二、2010年11月16日,陈永河、林钦(乙方)与林为曾(甲方)签订协议,约定合伙开采东泥沟煤矿。后双方在东泥沟煤矿进行煤矿开采,并已经销售取得利润。2012年4月东泥沟煤矿停产。
三、陈永河、林钦以林为曾未办理合法开采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福州市中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林为曾签订的协议,并由林为曾返还投资款。福州市中院认为:案涉协议有效,煤矿能否成功办理开采手续,属于各合伙人应共同承担的商业风险。故判决驳回陈永河、林钦的诉讼请求。
四、陈永河、林钦不服,向福建省高院上诉。福建省高院认为:案涉协议名为双方合作经营,实为采矿权购买及权益分配,未经依法批准,协议无效。故判决支持陈永河、林钦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
五、林为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属于三方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合伙各方在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违法开矿,属于协议履行的问题,不影响协议效力。故判决支持陈永河、林钦请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由于在陈永河、林钦与林为曾签订合伙协议之前,东泥沟煤矿已属于案外人东邦公司,故林为曾无法取得东泥沟煤矿采矿权。而陈永河、林钦请求解除协议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一审认定协议有效,二审认定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协议的主要内容涉及陈永河、林钦、林为曾三方合作开发东泥沟煤矿,具体包括三方合伙投资总额、各自投资比例、投资款项用途,以及三方合作开发中各方权利义务等,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有效。至于能否实际取得东泥沟煤矿的采矿权证,是协议履行中的问题。合伙各方在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进行无证开采,属于协议履行中的行为,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二审判决,支持陈永河、林钦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伙人之间约定合伙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时,需至少保证有一名合伙人已依法取得采矿权证,否则合伙协议易被认定为无效。即使合伙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后续进行无证开采,将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虽然本案中最高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即使未取得采矿权证,也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但从我们检索的其他案例来看,此种情况下签订的合伙协议仍有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此外,即使合伙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在后续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未取得采矿权证即进行采矿属于非法采矿,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即无证开采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二、《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可见,自然人取得采矿权证的难度较大。此种情况下,各合伙人可以考虑先成立合伙企业、法人企业,依法取得采矿权证后再进行矿产资源开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条 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股东协议》的性质问题。
1、从《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三方当事人系就案涉东泥沟煤矿的合作事宜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享收益。(1)《股东协议》第一条投资项目中的第1项约定了三方共同投资东泥沟煤矿项目的投资种类、总投资额,以及各自的投资额及占比。三方对东泥沟煤矿的投资种类分别是,林为曾以其签约时控制的东泥沟煤矿投资,陈永河、林钦以现金投资;三方对合伙经营项目的总投资额约定为2.3亿元,其中,陈永河、林钦分别投入8000万元和5000万元现金,林为曾投资的东泥沟煤矿折价为1亿元;三方约定对合伙项目投资占比分别为陈永河占35%、林钦占22%、林为曾占43%。(2)《股东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了双方各自分工,共同生产、共同经营。协议第二条约定,林为曾负责具备开工条件所需的排土场、煤场、开采所需的爆破材料,解决理顺与政府各相关部门、相邻各矿以及当地村民的关系和生产经营,负责煤矿项目的整体管理配合,收取的入股金主要用于该项目的初步设计、环评、土地征用、采矿权价款等相关费用的支付,负责提供销售所需的一切手续;陈永河、林钦负责财务管理、煤炭销售、支付采矿工程款、生产管理开支、流动资金,负责严格管理生产经营过程所发生的成本费用,作好报表清单、专款专用。协议第三条约定,任何一方不独自决定重大事务,包括土石方单价、煤炭单价等,均需共同商讨决定。(3)《股东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各方共享收益,即对本案煤炭项目开采地超出1000亩的部分,由各方按成本价共同享受利益。
2、从《股东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三方当事人亦实际共同经营了东泥沟煤矿,并共享了经营收益。(1)本案审查期间,林为曾陈述三方共同对《股东协议》中约定的1000亩开挖地进行了丈量,煤矿场地所涉搬迁也是三方共同负责;陈永河陈述场地搬迁费用是煤炭销售后支付的。(2)陈永河陈述,其与林钦负责工程和销售,财务上三个人同时签字就可以使用。(3)三方自2011年1月起共同对东泥沟煤矿进行了开采、销售,并已取得利润,至2012年4月,陈永河、林钦共分得利润4413万元,林为曾分得3387万元。(4)本案审查及再审中,就东泥沟煤矿的现状,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自停产后一直由双方留守人员共同看守。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无论是陈永河、林钦与林为曾签订《股东协议》的约定内容,还是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均体现的是法律规定的合伙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特征。本案《股东协议》应认定为合伙合同。
《股东协议》签订时,东泥沟煤矿由林为曾实际控制,但尚未取得采矿权,协议中有关陈永河、林钦入股投资林为曾总额为2.3亿元煤矿项目,入股金额陈永河8000万元,股份35%,林钦5000万元,股份22%,林钦1亿元,股份43%的约定,系三方对合伙开发东泥沟煤矿的投资总额及各方在总投资额中占比的约定,有关“收取的入股金主要用于该项目的初步设计、环评、土地征用、采矿权价款等相关费用的支付”的约定,系指合伙人共同出资的资金应当用于东泥沟煤矿经营中的成本支出,包括将来取得采矿权时的费用支付,属于三方对合伙经营东泥沟煤矿中合伙资金如何具体使用于合伙事务的约定。二审判决依上述约定认定《股东协议》属于名为合作经营,实为采矿权购买及权益分配,适用法律不当。
(二)关于《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
《股东协议》主要内容涉及陈永河、林钦、林为曾三方合作开发东泥沟煤矿,具体包括三方合伙投资总额、各自投资比例、投资款项用途,以及三方合作开发中各方权利义务等,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股东协议》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至于能否实际取得东泥沟煤矿的采矿权证,是《股东协议》履行中的问题。合伙各方在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即进行无证开采,则属于《股东协议》履行中的行为,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影响《股东协议》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系采矿权转让,进而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不当。
案件来源
林为曾、陈永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