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继承规则 规范老年人的“身后事”

综合网编2023-03-03 12:022920

随着家庭财产数额的增加,老年人的“身后事”,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不多的法律条文,与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相比,完全不够用,现实的社会生活需要更接地气的具体规则和可操作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的大量具体规定,通过财产继承的流转,更直接规范和影响着家庭关系和社会生活。

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 惩恶扬善许改错

在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制度中,继承权恢复制度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是否丧失继承权纠纷的审判。《继承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不得恢复继承权的情形。《继承编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丧失继承权与遗嘱无效的确认。《继承编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利用遗嘱侵害弱势继承人和侵害遗产的处理。《继承编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即该行为人丧失继承权。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继承权的放弃和反悔 遵循法定方式不任性

继承的接受和放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不正当目的放弃继承权的效力。《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放弃继承权的方式、时间和效力。《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

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七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放弃继承权后的反悔。《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继承诉讼的放弃继承。《继承编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代位继承的扩大 重构大家庭的纽带和温馨

代位继承范围扩大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人的辈数和范围。《继承编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第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属“两无”人员或尽赡养义务较多的情形。《继承编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七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真善真有好报并福及子女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儿媳女婿的继承权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甚至有人做出错误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编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和其子女的代位继承。《继承编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酌情分得遗产权 推动公平与赋予诉权

酌情分得遗产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份额。《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酌情分得遗产权的诉权。《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遗产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的酌情分得遗产权。《继承编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常见两类扶养 没有扶养不能误伤也不能误信

关于遗产分配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随着社会发展进步,一部分被继承人具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和身体条件,现实中存在两种常见情形,无需继承人扶养和虽共同生活但没有实际扶养的情形。《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第二十三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遗嘱见证人 明确不当人选的范围

设立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均应有见证人作为见证。

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利害关系人的划定。《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遗嘱效力 依法矫正偏颇明确效力条件

遗产的必留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遗嘱处分超出遗产范围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遗书按自书遗嘱的认定。《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遗嘱行为能力。《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关于附义务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遗赠扶养 扩大范围和厘清违约规则

遗赠扶养人的范围突破熟人圈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中,“继承人以外的组织”被纳入遗赠扶养人的范围,

与转继承类似的转遗赠。《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承人。”

遗赠扶养协议的违约责任。《继承编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非继承人供养的自然人的继承。《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拟制亲属继承 多付出扶养给予激励评价

因收养或者再婚形成的亲属关系,具有“法律拟制”和“生物血亲”的双重性。《继承编解释(一)》因赡养关系、扶养关系对法定继承规则作出适当调整,充分体现鼓励善良风俗和促进实质公平的原则。

养子女因扶养生父母较多的“两边继承”。《继承编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继父母子女的“两边继承”。《继承编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平辈继承”因扶养关系而例外。《继承编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规定:“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分割遗产 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

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继承编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继承诉讼中的遗产预留份。《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胎儿预留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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