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祁阳法院国徽公章管理使用混乱造成当事人心灰意冷
一份假"合伙协议"原件已丢失,祁阳县法院作伪证,在一份假"合伙协议"上加盖祁阳县人民法院的国徽章,导致另一法院釆信,引起冤家错案。
2016年3月至6月,祁阳县人民法院法官杨克西在审理原告永州市潇湘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与被告张振东合同纠纷(2016)湘1121民初398号案件中,被告张振东提供的伪造“合伙协议”、在一份假"合伙协议"上加盖祁阳县人民法院的国徽公章,导致另一法院釆信,造成举报人重大经济损失。现就举报问题补充说明如下:
一、被告张振东遗失提供的伪造《合伙协议》的事件经过。原告潇湘公司与被告张振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杨克西是本案的审判长,庭审中潇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常提出该份《合伙协议》系伪造,并请求对“永州市潇湘管理燃气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做真伪鉴定。庭审后,举报人按照杨克西的安排提交公章鉴定申请报告并交纳了鉴定费用,杨克西代表祁阳县法院收取了2000元鉴定费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两月后,2016年5月份左右,杨克西通知举报人,张振东提供的《合伙协议》原件已经遗失,《合伙协议》复印件无法进行真伪鉴定,此后,举报人按杨克西的要求领回了鉴定费用。2016年6月4日,杨克西在《合伙协议》复印件内容真实性失实、严重存疑的情况下,在《合伙协议》复印件上签署“复印属实,该原件是张振东庭审后复印时遗失,是实”意见,并默认彭庭长(具体名字不清楚)在复印件上加盖了祁阳县人民法院的公章。这里有个问题,法官杨克西在2016年5月份左右通知我《合伙协议》原件已经遗失,但在2016年6月4日又是如何核对到《合伙协议》原件的。该份伪造的《合伙协议》复印件后来成为了冷水滩法院受理、立案及变更法律关系的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果关键性证据.
相关证据及证明的事实:
(1)祁阳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实:2016年3月28日,在潇湘公司与张振东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合伙协议》系伪造,要求对潇湘公司的公章做司法鉴定。
(2)司法鉴定申请书,证实:潇湘公司于庭审当天即2018年3月28日申请对《合伙协议》的真伪做司法鉴定。
(3)举报人与杨克西的电话录音,证实:2016年8月3日,杨克西告诉举报人《合伙协议》复件上“复印属实”的意见是他签的,但法院公章是他不在单位的时候彭庭长盖上法院公章的,事后彭庭长将盖公章的情况告诉了杨克西,杨克西碍于情面,默认了彭庭长在复印件盖公章的做法。
二、该份《合伙协议》复印件造成举报人重大经济损失。在被告张振东拿到祁阳县法院签署意见的《合伙协议》复印件后,迅速到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举报人。冷水滩区法院将该份《合伙协议》复印件作为关键证据,将举报人与被告张振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民间借贷关系定性为合伙关系,最终造成裁判结果明显错误。依据祁阳县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湘112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振东归还举报人借款182342元。但冷水滩法院将案件错误定性为合同关系后,举报人不但不能收回借款,反而判决举报人支付张振东431376元。因此,冷水滩区法院依据《合伙协议》复印件认定证据错误,造成举报人重大经济损失。
相关证据及证明的事实:
(1)祁阳县法院(2016)湘112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祁阳县法院将原被告法律关系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判决被告张振东归还举报人借款182342元。
(2)冷水滩区法院(2016)湘1103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冷水滩法院将原被告纠纷认定为合伙关系纠纷,反而判决举报人支付张振东431376元合伙收益。
三、冷水滩区法院依据《合伙协议》复印件将案件错误定性为合伙协议关系,存在诸多明显逻辑错误的问题。
1、潇湘公司与张振东没有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经营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特征,但潇湘公司委托被告张振东老婆蒋美玉代收燃气费用过程中,张振东或其妻蒋美玉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承担任何风险。如,根据湖南煌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煌佳公司)与潇湘公司的约定,潇湘公司为煌佳公司代收皇家帝王广场居民的“开户费”,并将代收的“开户费”全额交给煌佳公司。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潇湘公司代收到“开户费”270720元,该费用潇湘公司全部支付给了煌佳公司,被告张振东没有支出“开户费”。此外,潇湘公司还支出代收费用的员工工资、公司管理运营开支等所有费用,被告张振东也没有支出。在被告张振东向祁阳县法院提供的《帝王广场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收支情况》(以下简称《收支情况》)中,张振东利用其妻蒋美玉在履行代收燃气职务便利中收集到的收支数据,擅自计算得出潇湘公司“经营利润”268985元,该《收支情况》没有将潇湘公司交给煌佳公司的270720元“开户费”、员工工资、公司管理运营开支等费用作为经营开支列明。换而言之,如果潇湘公司与张振东存在合伙关系,存在268985元“经营利润”,那么支付给煌佳公司的“开户费”、员工工资等经营开支都应当从“经营利润”支出,由潇湘公司和张振东共同承担,而不是由潇湘公司一方承担。又如,永州市城市燃气热力和照明事务中心开具《证明》,证实在冷水滩区皇家帝王广场小区天然气并网改造过程中,潇湘公司将原管道液化气用户IC卡结余资金66000元全部退还给了用户,这笔退款张振东也分文未出。因此,潇湘燃气公司与张振东之间没有共同投入、共担风险,不具有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
相关证据及证明的事实:
(1)证明,证实:潇湘公司在并网过程中向用户退还66000元,张振东没有支出任何费用。
(2)帝王广场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收支情况,证实:《收支情况》载明“经营利润268985元”,但潇湘公司要交给煌佳公司的270720元“开户费”债务、员工工资、公司管理运营等费用都没有列支。
(3)QQ邮件《张振东欠款情况》,证实:潇湘公司会计唐永利于2014年3月30日向举报人发送QQ邮件,汇报举报人出借给张振东182342元借款的形成过程。
2、《合伙协议》复印件存在时间逻辑错误。《合伙协议》复印件第二条“乙方在经营中,向居民业主收取燃气开户费”的表述,表明在2011年7月煌佳公司已经同意潇湘公司代收“开户费”。事实上,在2012年8月以前,煌佳公司以潇湘公司名义在代收“开户费”,但并未授予潇湘公司收取“开户费”的权利。直到2012年9月份,煌佳公司才正式授权潇湘公司代收“开户费”,此时潇湘公司才能以自己公司的名义收费。《合伙协议》复印件将代收“开户费”内容一并写入《合伙协议》,存在明显的时间逻辑错误。
相关证据及证明的事实:
(1)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湘永会鉴字[2016]第008号鉴定报告,证实:被告张振东提供的《证明人提供的合伙期间收支数据表》体现出,潇湘公司是从2012年9月开始收取“开户费”并列入了收支账目的。
(2)煌佳公司委托潇湘公司代收“开户费”具体时间、财务记录等证明材料,举报人申请法院到煌佳公司调查核实。
3、《合伙协议》复印件上公章真伪存疑。祁阳县法院在庭审该合同纠纷时,举报人当场提出《合伙协议》系伪造,要求对《合伙协议》原件上的公章做真伪鉴定,且举报人为证实《合伙协议》是伪造的,庭审当天主动向祁阳县法院交纳鉴定费用,后因祁阳县法院告知《合伙协议》原件已遗失,导致公章无法进行鉴定。因此,从诉讼开始公章真伪就有疑问,是争议焦点。而且《合伙协议》复印件上没有潇湘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张振东夫妇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相关证据及证明的事实:
(1)祁阳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实:举报人在庭审中曾提出《合伙协议》系伪造,要求进行真伪鉴定。
(2)《合伙协议》复印件,证实:祁阳县法院签署“复印属实”意见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上没有潇湘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相关人员签名。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1、潇湘公司与张振东发生纠纷的经过。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在潇湘公司委托蒋美玉代收“燃气费”“开户费”期间,张振东向举报人提出他儿子在马来西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举报人当时考虑到与张振东夫妇关系比较好,而且还需要他们帮忙协助代收燃气费、开户费,于是同意了张振东夫妇的借款请求。此后,张振东夫妇每次从收取的燃气费、开户费中拿出部分资金作为借款。截至2014年3月,张振东多次向举报人借款,累计182342元。2014年3月25日,张振东将每次开具的小借条收回,向举报人开具一张总借条。之后,举报人发现蒋美玉在工作中存在侵占公司燃气费用的情况,对张振东夫妇的信用下降,于是开始催促张振东夫妇偿还借款,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债权利益,2016年3月,举报人向祁阳县法院起诉张振东夫妇,请求法院判决偿还借款。
2、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如果按照张振东《合伙协议》复印件的逻辑,假设举报人与张振东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仅有26万余元总收益,则应当是张振东向举报人主张分配收益,怎么可能每次向举报人借款后开具小借条,又怎么可能开具总借条?另一方面,假设2014年10月以前已经存在26万余元合伙总收益,或者存在冷水滩判决的43万余元合伙利益,张振东为什么近三年的长时间不向举报人请求分配,而是要等到2016年3月举报人向祁阳县法院起诉张振东还款以后,再提出与举报人存在合伙关系呢?
举报人:潇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常
2019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