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1、结论:如果没有进行专项培训并对费用进行约定、或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那么合同中关于其他的要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是无效条款,如”劳动者必须在本单位工作几年,不然要赔偿多少钱之类的“对劳动者无约束,不用赔。试用期内也一样。
2、法条理解: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为了约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况只有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此之外,不得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二条是约定专项培训费用,那我门要知道什么是专项培训。“专项培训”是指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比如从国外引进一条生产线、一个项目,必须有能够操作的人,为此把劳动者送到国外去培训,回来以后干这个活,这个培训就是“专项培训”。如果只是必要的职业培训(如上岗前必经培训、参加普通会议)不可以约定服务期也不能对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另外,用人单位应当为“专项培训”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培训支付任何费用而是由劳动者自费,则不能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去异地培训是否属于“专项培训”关键是看培训的内容,而不是培训地点和培训时间。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就不用解释了,你懂的,这个条款很明显。
3、相关法条,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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