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存在什么样的关系?

社会网编2023-02-27 21:523290

  《合同法》在将先前并存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合而为一时,并未将《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纳入其调整范围,这突出体现了《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的区别:(1)在合 同的成立上,《合同法》以大量的条文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规则和要件; 《劳动合同法》对此则几乎没有涉及。

  在《劳动合同法》第10条中规定 了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要件,但并未对什么是书面形式作出界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 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并且《合同法》在第11 条对书面形式作了具体的规定,即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 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一规定扩大了书面形式的原有含义,并不完全 适用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仅用于《合同法》第32条规定 的情况,即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 盖章时合同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由于之前《劳动法》对书面形式规定得过于刚性,所以只能通过相 关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可。2007年通过的《劳动合同法》通过对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承认了口头形式和默 示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从而使事实劳动关系一说彻底退出了历 史舞台。

  此外,《合同法》第36条和第37条也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 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在合同的内容中,《劳动合 同法》保护弱者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较为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劳动 合同法》第17〜20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及限定内容,并 在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劳动时间和劳动安全卫生等内容上实行约 定优先,约定不明或重新协商不成的则适用国家强制标准。

  当然,约定的标准也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条 款,并且明确其内容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却可以弥补《劳动合同法》的缺陷。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劳 动者提供格式化的劳动合同文本是一种普遍现象,由此产生的对劳动者 的不利后果却在《劳动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补救。

  《合同法》第39〜41 条规定了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原则,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的解释。

  (3)在合同的解除上,《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五 种情况,其最大的特点在于这些情况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而劳动 合同的解除则不同,《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区别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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