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能否调查婚姻档案?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执行律师业务活动过程中所享有的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和收集获取有关证据的权利。 《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条法律规定从立法上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给予了明确的肯定,是法律赋予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 但实践中,却很难得到落实。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并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律师法》作为特殊主体法,了解的人并不多,律师到具体部门办事情, 由于相关工作人员对《律师法》并不了解,加之原有的旧规定没有改动,与他们谈论法律适用问题又难以沟通,因此总会造成律师办理一般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仍然非常困难。
笔者前段时间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持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执业证前往档案局调取当事人的婚姻档案信息,但却被档案局工作人员拒绝, 要求笔者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其依据是《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笔者认为档案局工作人员的前述行为侵害了《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据此,笔者与档案局工作人员理论,但却仍置之不理,不肯配合笔者办理相关事项。笔者的当事人在外地无法回来,公证既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增加时间成本,难免会让当事人对律师产生质疑。
笔者认为,档案局前述的做法不仅违背《立法法》关于法律效力层级和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效力层级上来看,《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作为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国务院部门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从效力层级上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更高于部门规定,故《律师法》的效力高于《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结合笔者上述碰到的情况,档案馆的工作人员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需要经过公证,笔者认为此举客观上变相增加了新的限制条件,限制了律师的执业权利,该规定明显违背其上位法《律师法》的规定。因此,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与《律师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该要适用《律师法》的规定,民政部门及档案管理部门在上述情况下应当适用《律师法》而非《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其次,从法律适用原则上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新《律师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增律师调查取证权是该法的亮点之一,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属于旧规定。
综上原因,无论是从法律的效力层级上来看,还是从法律适用原则上来看,律师都可以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自行调取委托人的婚姻档案,婚姻档案部门及工作人员拒绝律师调取婚姻档案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是错误的,是违反《律师法》规定的。
退一步说,即便上述情况适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该条款中的“他人”应当做缩小解释,应将其理解是当事人委托其亲属、朋友等不具有法律行业身份的一般人员,而不应当包括法律赋予特殊权利和责任的律师,因为婚姻档案事关他人的隐私权,需要加以保护,因此委托书需要经过公证是合理的。但是律师作为法律行业的工作者,受《律师法》以及律师职业道德的约束,并不会发生随意泄露他人隐私,因此《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他人应认为是一般人员,而不包括律师,而不能将其作为约束律师调查权的条款,律师调取婚姻档案的授权委托书并不需要经过公证。与此同时,即便是律师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提交相应的委托手续,也不需要经过公证,更何况是当事人委托律师去调取其自身的婚姻档案信息若能做此缩小解释,也能很好地避开了《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与《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关于律师自主调查权证规定的冲突,使得《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和《律师法》能够更好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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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为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到保障,《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制定机关应当对其条文内容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并且做出及时的修改,以保障法律的一致性及适用的统一性,否则,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无法得到保障,《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也无法实现。
实践中,律师经常遇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况,而《律师法》并未规定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因此需要国家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保障。文中提到的情形只是实践中律师调查受阻的表现之一。虽然《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实践中却往往难以实现。而《律师法》却并未规定相关部门不予配合律师调查取证时将承担何种责任。对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保障。如,具体规定哪些内容不允许律师查阅或者复制,当工商、房地产、国家档案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无依据拒绝律师调查,造成律师无法取证,导致当事人及律师遭受损失时,应承担何种责任,否则,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将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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