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是怎么样的?
《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尚会鹏《中原地区的“分家”现象与代际关系》,载《青年研究》1997年第1期。),立嗣、收养、招婿和分家等习惯仍然保留在中国农村社会。其中,分家习惯具有明显区别于西方继承法的特征。
事实上,分家习惯不但控制着当代农村多子家庭的家产传递领域,还与赡养、抚养等身份和财产关系有关。
因此,梳理分家的源流,对认识中国的家和家产制度都有重要意义。限于篇幅,本文仅关心西方继承法移植前后的分家习惯。并希望以这一时段为中心,展现近代中国法制转型以来,西方法移植与本土习惯的背离现象,剖析背离现象的成因与后果。
近代中国的分家习惯
近代中国的国家法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变革。
其中可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清末时期,包括19世纪末的戊戌变法时期和20世纪初的前十年,这个时期,用西方法改造中国旧法体系逐渐形成共识,并起草了各种现代意义的法典或草案,民事立法的代表作为《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第二阶段是北洋政府时期,这一阶段没有民法典,大理院判决例发挥着指导各级审判厅的功能;第三阶段为南京政府时期,代表作为《民国民法典》(1929—1931年)。
后文将以这三个阶段的划分为背景。
近年来,依据清代徽州文书的整理,学者们在对清代徽州的分书、分家模式、家庭经济等方面进行了讨论(注:例见张研《对清代徽州分家文书书写程式的考察与分析》,载《清史研究》2002年11月。),清代分家习惯的外貌得以显现。
但至今为止,尚未对分家习惯的制度细节及效力等方面进行系统分析。
笔者收藏有32套37件阄书。其中,29套33件为徽州阄书(注:其中,6套清前中期为康熙三十二年、乾隆二十七年、嘉庆十二年、道光二年、道光六年、同治三年。2套具体年代不详。其余21套共25件从1888年到1949年, 分别为光绪十四年、光绪十八年正月、光绪十八年闰六月、光绪二十七年、光绪二十八年、光绪三十一年、光绪三十二年、宣统三年、民国元年、民国三年、民国四年(1套2件)、民国十年、民国十二年、民国十三年、民国十六年(1套2件)、民国十九年(1套2件)、民国二十年、民国二十一年、民国二十二年(1套2件)、民国三十五年、民国三十八年。
),3套4件为湖南省阄书(注:分别为同治五年、光绪三十一年、民国九年(1套2件)。据粘连的《漕粮执照》,可判断来自长沙府。)。在考察了这些阄书之后,可以判断,近代中国的分家习惯,无论是型态还是内容,都与清代前中期保持一致。因此,研究该习惯的近代型态,重点不在于它发生了多大的变化,而在于相关国家法发生了变化,由此带来整个家产传递领域的格局发生了变化。
本文将采用“系列分家型”(兄弟逐次分出)和“一次分家型”(一次将家产分析完毕)的分类。(注:例见邢铁《家产继承史论》(云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27页。)有学者认为,从清代徽州阄书中看不出存在着这两种分类。(注:张研、毛立平:《19世纪中期中国家庭的社会经济透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0页。
)我认为,在全国范围内,尚不能否定这两种分家模式的存在。理由有二:(1)从清代徽州阄书来看,兄弟逐次分出的情况不多,但仍是存在的。如我收藏的《光绪十八年胡项氏阄书》中交代,长、次两房于同治五六年间分出去,光绪十八年的分家只是三四两房参加,且仅制作了两份阄书。
这说明,系列分家型在徽州社会是存在的,但或许不是主流模式;(2)从全国的情况来看, 很可能是两种模式并存在不同的地域。2004年3月调查湖北黄冈、钟祥两市的分家习惯时发现, 钟祥某村的分家大多是一次将家产分清,而黄冈某村却几乎全部是逐次分家。
可见,在全国范围内有可能存在着不同的分家模式。不过,一次分家型和系列分家型的区别只是为了认识事实状况而采取的分类,甚至只是一种极端的二元分类。现实中的分家不是由分类规定的,更不是违背了这一分类模式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