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课件 第十四编 继承法 课件

综合网编2022-08-10 15:415830

第一节继承法概说(二)《德国民法典》第二节(四)无主财产第一节遗产移转的正当性三、遗产移转依据再检讨第二节法定继承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是指在无遗嘱或无有效遗嘱的情况下,由特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顺序与份额等继承遗产之方式。需注意者,此等继承虽称“法定”,但效力低于遗嘱。开始地点可用以确定继承纠纷的管辖法院,一般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依《继承法》第27条规定,虽有遗嘱,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然适用法定继承:3.继承人丧失继承资格。依《继承法》第7条之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资格:确定继承人及其顺位时,大体有两个标准:亲系与亲等。许多国家采取直系血亲卑亲属优于尊亲属的立场,理由主要是遗产具有延续家庭财产、抚养卑亲属的功能。配偶由于不是亲属,故许多国家不将其列序,而允许他们参加任何一序列的继承,具有优越地位。我国未严格区分亲系、亲等,而采取更具有政策判断性质的多重标准:地位对等。我国只规定了两个顺位的继承人,与其他立法例相比,继承人范围极为狭窄,其结果之一是,增加了国家取得遗产的机会。4.特别规定。《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所谓“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继承法意见》第30条之规定,是指“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他人共有部分之财产,非属遗产,因此,在对遗产进行分割之前,必须允许共有人取回其共有部分的财产。“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所谓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继承法意见》第30条的界定是:“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3.效用原则。分配遗产时,应考虑遗产的效用。五、代位继承代位继承立遗嘱,亦称代袭继承或承祖继承,是能够依法定继承获得遗产的被继承人的子女,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其应继份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为承继的制度。其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又称本位继依我国《继承法》与《继承法意见》,代位继承须具备如下要件:代位继承人取得本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与应继份额。《继承法》第11条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转继承亦称再继承,是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制度。它在继承与遗赠场合均存在,其中,前者为《继承法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转继承实际上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其遗产的再次继承。依《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之规定,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有如下区别:所谓继承回复请求权,通常意指继承权被侵害,被侵害人得主张予以回复之救济权,其内容包括确认继承人地位、返还应继承遗产等。我国尚未系统规定继承回复请求制度,此处就该制度的一般问题略作介绍。1.请求权人。请求权人包括:真正继承人、继承人之法定代理人、继承人之继承人、应继份之受让人以及遗产管理人或执行人。僭称继承人,即不具有继承人地位却自称为继承人,而占有遗产之人;4.消灭时效。关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可适用《继承法》第8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三节非继承法定移转遗产的法定移转除法定继承外,尚有其他移转方式,此“其他移转方式”,我国《继承法》以及《继承法意见》主要规定了基于扶养赡养关系的法定移转与无人承继遗产的法定移转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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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两种方式而取得遗产者,皆非继承人,因此,遗产移转不存在《继承法》上的依据,而在于特别的法律政策判断。《继承法》就基于扶养关系的遗产法定移转规定了两类情形。《继承法》第32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继承法意见》第57条还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第一节遗嘱自由遗嘱自由乃私法自治在继承法上的表现,是继承法的核心。这不仅表现在非法定继承的遗嘱继承与遗赠上,即便是法定继承,其正当性亦存在于被继承人的意思拟制之中。遗嘱自由的含义可从遗嘱行为自由、遗嘱内容自由与遗嘱形式自由等方面得到理解。遗嘱人得依自己意思对财产进行死因处分,所谓遗嘱行为自由,大致包括遗嘱设立自由与撤回自《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任何人对自己财产拥有处分自由,自然亦得自由设立遗嘱,以令其死后生效。我国《继承法》只规定了遗嘱的财产效果,财产移转于何人、如何移转、移转多少等皆可由遗嘱人自由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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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继承法》第16条,遗嘱人既可在法定继承人当中任意指定遗嘱继承人,以继承其任何个人财产,亦可在法定继承人之外将任何个人财产遗赠于任何人。如果奉行遗嘱形式自由立遗嘱,即意味着,遗嘱人原则上可以采取任何他认为适当的形式订立遗嘱。然而,基于遗嘱的死因性质及其所涉内容的重大等方面的考虑,通说认为,遗嘱乃要式行为,未能合乎法定形式者,无效。所谓公证遗嘱,依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3条规定,是指“经公证证明的遗嘱”。公证遗嘱是效力最强的遗嘱,《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设立公证遗嘱,依《遗嘱公证细则》之规定而为。自书遗嘱的作成方式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法》第17条第4款:“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资格要求,与代书遗嘱相同。《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关于各种遗嘱的效力对比,《继承法》第20条确立了两项规则: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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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意见》第42条对这两项规则又作进一步补充:“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遗嘱自由固然需要奉行,但若是遗嘱人将所有财产给予他人,而臵自己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于不顾,亦可能有悖伦理道德。为此,许多立法例都规定了“特留份”制度,要求不得以遗嘱取消该份额,以限制遗嘱自由之行使。共同遗嘱是指二人以上依共同意思表示而在同一遗嘱书上形成遗嘱,包括单纯共同遗嘱(数个遗嘱的内容完全独立,仅仅是记载于同一个遗嘱书之上)、相互共同遗嘱(遗嘱人互为遗赠或相互指定 对方为自己继承人之遗嘱)与牵连共同遗嘱(相互 以对方遗嘱为条件之遗嘱)三类。上述三类,除单 纯共同遗嘱因其实为数个独立遗嘱之外,其余二 者多被禁止。 第二节 遗嘱 遗嘱是指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2000年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 证细则》第2条对其作有定义:“遗嘱是遗嘱人 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 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 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1.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之作成,仅需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故为单方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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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遗嘱无需向特定人表示,一旦遗嘱人死亡,即生效,至于因遗嘱而受有利 益者是否知悉,则非所问,故为无相对人意思表 3.死因行为。遗嘱在遗嘱人死亡之后生效,此之谓死因行为,与生前行为相对。 5.要式行为。遗嘱作成时,须在《继承法》提供的形式类型中选择适用,并符合各所选定形式的 条件,否则,依《继承法意见》第35条之反面解 释,遗嘱无效。 依我国《继承法》,遗嘱包括两类:指定继承人的遗嘱与遗赠。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由此发生的继承,称为遗嘱 继承。 遗嘱继承人虽限于法定继承人,但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差别仍甚为明显: 各遗嘱继承人的财产分配份额不受法定继承分配原则限制。 1.概念。遗赠是指遗嘱人通过遗嘱将其财产无偿给予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为了更好理解遗赠概 念,我们不妨将其与相邻概念作一比较。 死因赠与概念来自于德国,指的是以受赠人晚于赠与人死亡为生效条件的赠与。对于这一概念, 须注意者有二: 死因赠与有如一般所称赠与,亦为双方法律行为(契约); 死因赠与虽谓“死因”,实则生前行为,其更为准确的称谓是“以死亡为前提的生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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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可分为两类:未履行死因赠与和已履行死因赠 与。前者准用关于死因处分之规定,目的在于防 止利用此类赠与而规避死因处分的形式强制与类 型强制规定;后者则准用生前赠与之规定。民国 与新中国立法皆未就死因赠与作出明确规定,但 学说皆认为不宜否认其正当性,并且就其契约行 为性质普遍接受了德国立场。 2.法律效果。法律行为有所谓“死因处分”之类型,它是遗嘱与继承契约的上位概念。遗赠以遗 嘱为之,自属“死因处分”。照此推断,遗赠当 为处分行为。然而,德国通说认为,死因处分之 “处分”不过是误导性语词。通常所理解的“处 分”,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直接发生权利变动 的处分行为,此处则有不同。简言之,所谓死因 处分,仅仅意味着,此类行为须待被继承人死亡 始得生效;而遗赠所生效力,亦非使得受遗赠人 直接取得遗赠物所有权,毋宁只是要求遗赠义务 人移转所给予的财产利益之债法请求权。就此问 题,民国以来直到现在,我国台湾的通说皆从德 国,持遗赠生债权效力(负担行为)说。 《继承法》第22条第1款:“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人是否具遗嘱能力,以遗嘱订立之时为判断时点。此为《继承法意见》第41条所规定:“遗 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所 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 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 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关于法律行为的解释,学说判例多有争议。概括而观,各种见解无非往来于意思主义与表示 主义之间:若强调表意人真意,即偏向意思主 义;倘重视相对人信赖,则趋于表示主义。 结合法律行为附款的一般规则,遗嘱若有附款,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1.停止条件。遗嘱附停止条件者,其条件于遗嘱人死亡前成就时,遗嘱自死亡时生效;于死亡后 成就时,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未成就前,遗嘱受 益人享有期待权。遗嘱所附条件在死亡前确定不 能成就时,遗嘱不能生效。 2.解除条件。遗嘱附解除条件者,条件于遗嘱人死亡前成就时,遗嘱不生效力;条件在死亡后成 就时,遗嘱自死亡时发生效力,条件成就后失效。 条件在死亡前确定不能成就时,视为无条件。 1.始期。遗嘱附始期者,期限在死亡前届至时,遗嘱自死亡时发生效力;在死亡后届至时,自届 至之日起生效。 2.终期。遗嘱附终期者,期限死亡前届满时,遗嘱不生效;死亡后届满时,遗嘱自死亡生效,但 届满后失效。 法律行为附款在广义上还包括义务。我国《继承法》未规定附条件或期限的遗嘱,却有附义务者。

《继承法》第21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 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 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 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所 谓“有关单位或个人”,依《继承法意见》第43 条,是指“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 遗嘱乃死因行为,若未附条件或期限,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遗嘱分指定继承人的遗嘱与遗赠两种。遗赠的效力,如前文所述,依《继承法》与《继承法意 见》,是使受遗赠人取得移转遗产之请求权,即, 遗赠发生债权效力。 至于指定继承人的遗嘱发生何种效力,法无明文规定,就其与遗赠同属法律行为而言,除权利人 范围不一外,其他并无实质差别,因此,法律效 果似无需另作区分 我国《继承法》未在固有意义上规定遗嘱的撤销,只是将遗嘱的撤回称为撤销。问题是:遗嘱是否 存在撤销的可能与必要?表面上看,在遗嘱人死 亡之前,遗嘱人得随时撤回遗嘱,而无需出示任 何理由,并且,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尚未生效, 亦无撤销之余地;遗嘱一旦生效,即表示遗嘱人 已经死亡,无从撤销。然而,遗嘱撤回权不能被 继承,如果遗嘱之作出,系因受欺诈或受胁迫而 为,此时若不允许撤销,恐有违事理,因此,日 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遗嘱人应享有撤 销权,在其生前未为撤销时,得由继承人继承该 撤销权而行使之。

依《继承法》与《继承法意见》,遗嘱的无效事由包括以下几项。 1.不具备遗嘱能力。《继承法》第22条第1款:“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 无效。” 2.非真意表示。《继承法》第22条第2款:“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 立的遗嘱无效。”第3款:“伪造的遗嘱无效。” 第4款:“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涉他遗嘱。《继承法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 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第三节 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可定义为: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自然人生养死葬义务,该自然人则有 义务于死后将财产遗赠与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 组织之协议。 在双务契约中,一方权利构成另一方义务。为简洁计,此处仅从扶养人角度观察遗赠扶养协议之 效力。 1.扶养人义务。扶养人所负有的主要义务是对受扶养人生前扶养、死后丧葬。 《继承法》上遗产移转的方式主要有法定继承、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5条为之确定 了各自效力等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 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此基础 上,《继承法意见》第5条又进一步明确:“被继 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 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 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 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 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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