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昌九股票暴仓,吐槽下我对浙商证券违规融资走的司法抗诉之路

综合网编2022-07-13 08:125110

自二O一三年昌九股票暴仓,我抗诉浙商证券违规融资走司法之路已八年,走的身心疲累!感觉我学的汉字字义和行政司法部门的汉字释义完全不同,严重怀疑我国的九年制义务教育虚假?还是我国行政司法判决确实不公?

事实和理由:

2012年7月,第三人浙商证券为再审申请人开立信用证券账户,2013年2月前再审申请人将普通账户中自有资金买入的18万余股昌九生化划入信用账户作为充抵保证金证券向第三人提交作为再审申请人的保证金向第三人融资进行融资交易。 2013年3月28日至9月16日期间,再审申请人融资买入中达股份等标的证券后,第三人先允许再审申请人将信用账户中融资买入的证券中达股份等提取到普通账户中(交易过程1),接着第三人又允许再审申请人将卖出融资买入证券中达股份等所得价款不先偿还该融资欠款(交易过程2),最后第三人更允许再审申请人以此所得实际融资价款买入非融资标的证券昌九生化(此类情况共有3次,分别发生在2013年3月4月及7月。注: 2013年9月16日前昌九生化证券并不是交易所公布可融资买入的标的证券。)(交易过程3)。2013年10月底,再审申请人信用账户内有且仅有的29.86万股昌九生化,其中自有资金买入约19.51万股,融资资金买入约10.35万股其中包括违规融资资金买入的昌九生化约6.78万股。2013年11月4日起昌九生化开始连续11个跌停,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以最低价9.21元将再审申请人信用账户内有且仅有的29.86万股昌九生化证券全部强平。

上述交易事实,均有第三人提供的再审申请人的交易详细清单可予查核证实。而上述交易过程1-3中,第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违反融资交易规则及相关管理条例情况,一、二审判决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情况。

交易过程1:第三人允许同意再审申请人将信用账户内融资买入的证券中达股份等提取到普通账户中。

该交易过程违反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2011年版)第二十四条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1年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2011年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九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

我们再看《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1年版)(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投资者如何提取信用账户内担保物的规定,细则第四十二条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细则第四十二条不仅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提取的条件比例数量,也明确规定了投资者可以提取信用账户中的担保物品种——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证券,说白了就是当信用账户内维保比超过一定比例时,规则允许投资者可以提取融资前投资者向券商提交的投资者的自身资产(投资者的保证金)的一部分(即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证券)。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说明中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需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不允许投资者将融资买入的证券提取出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

我们再来看管理办法对投资者如何提取担保物的表述。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2011年版)第二十八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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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管理办法没有说明客户可提取担保物全部品种,该条管理办法只是说明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因为如果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取担保物那就是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内容(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管理办法为什么要表述成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因为根据交易所规定,会员券商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及维保比等,但调整的名单范围比例均需在交易所的范围比例内,故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请注意这个是和字而不是或)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提取的担保物只能是提取包含在担保物内的(交易所规定计算范围内的并经券商合同约定中确定、调整后计算可提取的)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交易所公布范围内的并经券商合同约定中确定、调整后公布范围内的)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担保物的范围还要小于或等于仅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取担保物的范围。

再审被申请人浙江证监局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直接认定为——根据管理办法 客户可提取担保物(全部品种包括融资买入的证券)。再审被申请人是玩了个断章取义的手法糊弄欺骗再审申请人,这是故意扭曲理解法律法规错误!

交易过程2:第三人接着允许再审申请人将卖出融资买入证券中达股份等所得价款不先偿还该融资欠款。

该交易过程违反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交易过程3:第三人允许再审申请人用卖出融资证券如中达股份等所得实际融资价款买入非标的证券昌九生化。 附注:昌九生化在2013年9月16日前昌九生化证券并不是交易所公布可融资买入的标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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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交易过程第三人违反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交易过程1中第三人允许融资买入的标的证券(如中达股份等)提取到普通账户,本应存放在信用担保账户内的券商债权证券即融资买入证券跑到了普通账户内,而信用担保账户内没有了券商债权证券即融资买入的证券的反常现象;交易过程2-3均在再审申请人的普通账户内完成,此过程均出现了再审申请人使用了券商的融资资金而出现再审申请人普通账户及第三人客户证券担保账户中均没有融资买入的标的证券的反常情况,即使此后再审申请人将普通账户中用实际融资资金买入的昌九生化划回信用账户,但因2013年9月16日前昌九生化尚不是交易所的融资标的证券,故2013年9月16日前均存在着再审申请人使用了第三人的数百万的融资资金而再审申请人的普通账户及信用担保账户内均没有融资标的证券的怪异现象。

再审申请人的信用帐户内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怪异反常情况呢?这实际上是因为交易过程1-3中,第三人均错误地执行了不准确的证券划转及证券交易指令而导致。而第三人的融资融券交易事实上存在着信用账户与普通账户混用、融资资金与普通资金混用的混乱情况,第三人违反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2011年版)第十八条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

(二)建立健全信用账户的管理和稽核制度,防止资产混用、账户混用、出借账户、虚假账户等问题。

现在让我们来看一、二审法官的判决——樊良在自己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中进行的提取、交易等一系列行为,均系其自行发起的交易指令,浙商证券公司在此过程中亦无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浙江证监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所作答复并无不当,中国证监会对该答复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这个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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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看第三人融资融券合同第一章第一条说明(一)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是指乙方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包括甲方在内的客户委托乙方持有的,担保乙方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产生债权的证券。 即《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所述 “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

(三) 信用证券账户:是指乙方为甲方开立的,用于记载甲方委托乙方持有的担保证券明细数据的证券账户,是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

从该合同说明上我们知道信用证券账户并不是再审申请人自己直接开立的,而是第三人为再审申请人开立的,而且这个账户不是再审申请人名义直接开立的,而是开立在第三人名义下的,信用账户中的证券也不是再审申请人直接持有的,而是委托第三人持有的。

我们来看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该条法规明确强调了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而第三人允许客户将融资买入的证券中达股份等提取出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第三人明显违反了该条规定。

接着我们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

该条法规明确说明证券公司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而本案交易过程1中再审申请人委托将融资买入的证券中达股份划出信用账户至普通账户的指令虽然真实但并不准确,故这条指令为错误的划转指令,第三人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该拒绝执行该条错误划转指令,但第三人认为该条指令真实、准确而选择执行该条指令,所以这是第三人的过错;同样交易过程2.3的交易指令也为错误的交易指令,第三人也理应拒绝执行。如果没有第三人错误执行不准确的证券划转、证券交易的指令,也就没有这违规融资资金买入的6.78万股昌九生化,当昌九生化下跌至2013年12月25日时,再审申请人的信用账户就还远未达到平仓线,再审申请人的信用账户也根本不会被强平。故第三人的过错对再审申请人信用账户的爆仓强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规,第三人应赔偿再审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在交易过程1-3之中,交易过程1先是误导允许再审申请人提取信用账户中的融资买入证券(如中达股份等)到普通账户中(第三人事前事后均说这不违规),交易过程2还允许再审申请人卖出此融资买入的证券(如中达股份)获得的融资资金不先偿还该融资欠款(第三人说这也不违规),此后交易过程3又允许再审申请人用此融资资金买入非融资标的证券(如昌九生化),这种融资交易目前看来就是典型的违规绕标融资交易,但第三人为什么始终欺骗再审申请人说这不违规并故意允许客户进行这种违规绕标融资交易呢?

第三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扩大交易量,更是为了牟取高达当时普通交易三倍的融资交易佣金及超额融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第三人的行为不仅违规而且违法,再审被申请人应及时对第三人的这种违法违规欺诈行为进行查处监管,并应依法赔偿再审被申请的相应损失。

综上所述:在交易过程1-3之中,第三人均存在着诸多违法违规欺诈行为,第三人不仅扰乱了国家金融证券市场标的证券,并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最终导致了再审申请人的融资爆仓。但令人想不到的是,第三人在自身多处违规的情况下,居然违背诚信起诉再审申请人(爆仓当时营业部老总已承诺不会再来追债),在再审申请人一生积蓄全部爆仓情况下,第三人仍悍然执意低价拍卖再审申请人的唯一商品房以偿还所谓欠第三人的债务本金、融资利息、违约金及加倍迟延利息! 再审申请人自融资爆仓后就多次向再审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融资违规情况标的证券,也令人想不到,本应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正当权益的再审被申请人完全忘记了自己的职责,不仅包庇券商的违法违规欺诈行为,还联合券商欺压糊弄投资者!一、二审法院也判决错误! 故再审申请人在此特向最高院提请再审申请,请求最高院明察公断,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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