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故意杀人案件的判定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
【来源】最高法指导案例级最高法司法观点集成中整理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民间纠纷 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李飞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号)
裁判要点: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2年9月18日,法〔2012〕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重视运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15日,法发〔2007〕2号)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法〔1999〕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路国平故意杀人案(判决时间:200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裁判摘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在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自杀的情节,对其判处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路国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路国平驾驶摩托车轧在被害人崔书林的腿部,并引发双方发生口角并殴斗的事实,仅有证人席海生一人证言,无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印证,且与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不符,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在案件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路国平在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自杀的表现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路国平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总第104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张俊杰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11号)
裁判摘要: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重适用死刑。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这里的民间纠纷,包括但不限于邻里纠纷,也包括那些因为工作、生活等矛盾引起的纠纷;也不限于农村的民间纠纷,城市中发生的民间纠纷也可以适用《纪要》规定的精神。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6集(总第65集)
宋有福、许朝相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号)
裁判摘要:农村因邻里纠纷引发的间接故意杀人,如果不是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一,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虽然也属于危害严重的案件,但同那些因劫财、奸情等杀人的案件还是有区别的。对于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杀人案件,由于案件的起因不同,被告人的动机的卑劣程度及主观恶性大小不完全一样,对社会的危害也不完全相间,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
第二,本案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纵观二被告人犯罪的全过程,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是持放任态度,放任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所以,即使按后果认定为杀人罪,也不能认为犯罪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第三,本案是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采取放任态度。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比直接故意杀人要小,处刑时应注意加以区别,判处死刑更应特别慎重。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5辑(总第5辑)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对处理这类案件的上述要求,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阐释,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首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均事出有因、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这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同类犯罪的被告人相比,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上有明显区别。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出发,为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理应区别对待。其次,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与被害方多存在邻里、同事、亲友或者婚恋等比较密切的关系,有的还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对此类案件,如果简单地一杀了之,往往会使当事人双方结下更深冤仇,甚至是世代冤仇;相反,如果在审判案件的同时大力促进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化解,在尽力做好被害方思想和善后工作,敦促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基础上,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有益于修复遭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使邻里、家庭、社区的社会生活秩序重归融合。因此,从促进社会和谐角度考虑,为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也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同类犯罪的被告人有所区别。
对此类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是否限制减刑,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综合分析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然后依法作出罚当其罪、效果良好的裁判。本案例中,对被告人李飞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案件起因。如前所述,引发案件发生的原因不同,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同。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判处死缓的故意杀人案件,一般应先做民事调解工作,如果调解不成,可以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决定是否限制减刑。当然即使调解不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罚当其罪的,也不能再限制减刑。本案例被告人李飞在外地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回到原籍,在其工作期间,因当地公安机关到其工作单位建立重点人档案,其前科情况被单位知晓,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前科情况被当地知晓已给李飞造成一定精神压力。在李飞怀疑自己被停止工作与其前女友徐某某有关并给徐打电话质问时,徐某某出于赌气等心理,竟然承认系自己所为。徐某某的表妹王某某在接听李飞打给徐某某的电话过程中,又被李飞认为王某某接听电话是为了故意浪费其电话费。由此导致矛盾激化而引发本案。李飞的犯罪对象特定,因与其前女友的矛盾激化而案发,事出有因,这种情况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所区别。
2.关于犯罪手段。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按照其残忍程度,可以分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手段残忍和犯罪手段一般。反复折磨被害人,致被害人面目全非,杀人后焚尸、肢解或碎尸,属于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多次砍刺、击打被害人,在被害人逃跑或哀求的情况下仍追杀或不停止加害,杀人后又奸尸或猥亵尸体等情形,属于犯罪手段残忍;采取普通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属于犯罪手段一般。对于故意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的,如无其他从轻情节,一般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但综合考虑全案其他情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仍显偏重的,判处死缓偏轻的,可以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本案例的被告人李飞持锤子先后砸击徐某某、王某某,后又持锤子再次分别对徐某某、王某某进行砸击,在王某某哀求时,仍然对王某某进行砸击,犯罪手段应属残忍,结合案件其他情节,依法被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
3.关于犯罪后果。司法实践中,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造成一人死亡的一般属于犯罪后果严重,造成二人以上死亡或者造成一人死亡又致人重伤或轻伤的,属于后果极其严重。本案例被告人李飞造成一死一轻伤,且王某某头部和手部两处均为轻伤,属轻伤中比较重的轻伤。李飞故意杀人后果极其严重,结合其累犯情节,单纯判处死缓显然偏轻。
4.关于被告人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宽严相济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例中,被告人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的行踪后,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前埋伏在李飞的姑母家中,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5.关于民事赔偿。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是刑事审判中比较敏感和备受关注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宽严相济意见》第二十三条具体要求:“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里的积极赔偿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完全满足被害方赔偿要求;二是被告人虽未完全满足被害方赔偿要求,但已尽其所能进行赔偿,并确实可以弥补被害方一定损失;三是被告人处于有心无力的状况下,被告人亲属积极自愿代为赔偿,有利于弥补被害方损失,可以视同被告人积极赔偿。本案例中,被告人李飞的母亲在自己每月只有200元低保的情况下,仍然拿出4万元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亲属,虽然未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但表现出赔偿的积极性,李飞也认罪悔罪,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6.关于被害方诉求。被害方对犯罪的危害性体会最深,感受最具体,这种感受也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在审判案件时,要重视和理解被害人亲属的痛苦感受和反应,努力通过审判工作修复被害方受到的伤害。但是,由于被害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他们表达的诉求和愿望往往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和情绪化因素,所以对被害方的意愿,既要充分理解、尊重和考虑,又不能简单地把被害方意愿等同于民意,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依法慎重处理。对于被害方合法合理的诉求,要依法保护和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要做好说服教育和解释工作,尤其是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因为被害方反应强烈,民事调解工作难以开展,就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具体讲,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如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民事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根据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等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从而缓和被害人亲属的情绪,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促进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对于通过认真开展民事调解工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案结事了的,不能怕麻烦,不经认真做调解工作,就简单地适用限制减刑,也不能因为民事调解未成,被害人亲属上访、闹访而对被告人限制减刑,以免造成限制减刑的滥用。也就是说,只有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且不限制减刑难以做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统一的,才可以考虑限制减刑。
综上所述,考虑到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李飞的母亲协助抓获被告人并积极进行赔偿,李飞认罪态度好,此前所犯盗窃罪情节较轻,对李飞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犯罪手段残忍,又系累犯,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对李飞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
——吴光侠、林玉环:《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的理解与参照》,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45~648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1227页
观点编号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