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鼎新对话韦伯:合法性理论与道德功绩

综合网编2023-05-16 17:322370
赵鼎新与韦伯合法性理论对比——兼论对道德功绩的理解。赵鼎新发展出了新的合法性理想型理论。法律同样需要考虑政绩合法性,按照自己的理论来提出一套逻辑演绎出来的合法性理论”是指学者试图通过问卷调查来分析一个国家政权在大众心目中的合法性。将国家合法性定位在民众对于国家权力来源的感受:韦伯在《支配社会学》开篇即对权力作出如下定义“统治必须具有立足于人们心理的合法性基础。

作者简介

深圳大学法学院法学系2019级本科生唐国恒。

原文标题为“赵鼎新与韦伯合法性理论对比——兼论对道德功绩的理解”。

摘要:继韦伯之后,赵鼎新发展出了新的合法性理想型理论。本文对比韦伯和赵鼎新的合法性理论框架,着重阐述了“道德功绩”背后的理论逻辑。此外,赵鼎新的合法性理论还为法学提供新的视角:法律同样需要考虑政绩合法性,把握好法律的“道德功绩”。

关键词:合法性;政绩合法性;道德功绩

一、引言

拉丁语一词意为合法的、以法为依据。但在现代,诸多法理学、政治社会学、政治学等社科学者所使用的“合法性”一词则有更广泛的外延,超出了“统治者的合法权利”这一最初内涵,而具备“统治的正当性”的含义。合法性涵盖了国家权力来源的各个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来说就是国家统治的依据问题。[1]

在学术界,有三种研究合法性的范式:[2]其一为精英主义。精英主义多见于政治哲学,按照自己的理论来提出一套逻辑演绎出来的合法性理论,例如罗尔斯“正义论”、马克思主义的阶级理论、经济学的“守夜人国家论”;其二为大众主义,是指学者试图通过问卷调查来分析一个国家政权在大众心目中的合法性;其三则是韦伯以及其后继者立足于社会心理学的范式。

西方社会学早期研究大多以社会心理学为基础,例如勒庞的心智归一法则(即“乌合之众”理论)、布鲁默的循环反应理论等。韦伯秉承了17、18 世纪在西方兴起的心理学传统的精髓,将国家合法性定位在民众对于国家权力来源的感受。韦伯在《支配社会学》开篇即对权力作出如下定义:“将个人意志加诸于他人行动的可能性”。接着,韦伯区分了事实上的权力和权威的区别:前者只是基于利益的考量而选择的妥协,而后者则是命令权力,与被命令者的服从相对应。任何权力都不能持久地建立在强制或暴力基础之上,被统治者至少需要具备最低限度的服从。换言之,统治必须具有立足于人们心理的合法性基础:“任何支配的持续运作都有通过诉诸其正当性之原则的、最强烈的自我辩护之必要。”[3]用通俗的话来讲,统治意味着多数服从少数,因而被统治者必然会向统治者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凭什么由你(或者你们)来统治我们?”

二、韦伯合法性理论概述

由于人们不是完完全全按照某一规范或者原则行动,而是带有复杂的心理,社会学家们无法完全像数学家们一样采取逻辑推导的方式来研究社会。为了应对社会研究的这一困境,在方法论方面,韦伯创造了理想型(ideal type)方法,给经验归纳和逻辑演绎的有效结合找到了一个途径。[4]理想型的意思不是指对于某种社会现象的美好想象和希望,也不是指对其臻于最完善境界的观念,而是通过从社会现实中抽象出有限的要素并进行组合,使得复杂的社会可以被用以社会学研究和分析。

利用理想型方法,韦伯将社会行为以及支撑人们做出某种社会行为的心理基础分为四类:(1)按照风俗和习惯进行的行动是传统行动,采取传统行动是因为人们相信传统的神圣作用和这种永存的约束力;(2)由情绪决定的行动是情感行动,例如对神谕或者宗教昭示信仰意义上的情感;(3)价值理性行动,坚信特定行为的内在价值,而不考虑其后果,其心理基础在于人们完全将伦理价值、美学价值或宗教价值视为绝对价值,并将它们作为行为的依据;(4)目的理性行动,对达到特定结果的方式进行计算。[5]韦伯所构建社会行动的理想类型之间没有主次之分,而是类型的区别,并且由于韦伯以理想型的方式进行研究和分类,我们不能将现实中的社会行为简简单单地看成属于某一类理想型,而是混杂的。

上述四种心理基础的划分标准在于人们做出社会行动时的心理基础的实体内容。除此之外,人们在分析问题和决策时还会遵守某种逻辑方法或者程序。这种心理基础所追求的只是形式,即不管一个论证有没有道理,这论证过程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和规范,因而被称为形式理性。[6]

在指出社会行动的心理基础后,韦伯随即指出统治的合法性来源有三种,分别是:(1) 法理型统治,它建立在法律系统之上,是现代国家典型的合法性形式。在对社会秩序的合法性的信仰中,这种合法性的依据或者是确定统治合法性的规定。此时人们对于统治的服从实际上是对于法律系统的服从,而非对于某位权力者的服从,权力者只有遵守法律规则才能保有其因职位而获得的权力。换句话说,法律系统不仅约束着被统治者,也约束统治者。现实中与法理型统治最为接近的制度即民主选举政治和官僚科层制;(2)传统型统治,它建立在人们对自古以来有效的传统秩序的信仰基础之上。传统决定谁可以作为统治者,权力也经常与统治者的人身相关。在某些情况下,统治者的权力还能不被法律规则所约束;(3)魅力型统治,或者称为卡里斯玛型统治,它建立在政治领袖的非凡品质之上。魅力领袖常常出现在社会规范需要被突破的情况下,其被人们认为拥有某种超人的禀赋,受到人们的狂热追随,带领人们击碎现有制度。魅力与领袖本人高度相关,导致魅力型统治是独裁的,并且不容易“例行化”,权力难以被继承。关于魅力型统治,最为经典的例子是拿破仑。

三、赵鼎新对于韦伯理论的修正

芝加哥大学社会学系终身教授赵鼎新认为,一个完美的理想型分类体系必须具有正交性和完备性两个特征。正交性是指该体系中每一概念所构成的“维度”(或者“轴线”)必须是相互正交的,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就如同立方体一个角的三条直角边一样。完备性是指该体系中概念的集合必须是完备的,这些概念放在一起必须穷尽此类现象的所有可能性。[7]这两个特征很容易理解:理想型的精髓在于对社会现象进行抽象,使之纯粹。如果体系内的理想型没有正交性,则这种分类本身就混杂的,不够纯粹。如果所划分出来的理想型不够完备,研究体系就难以解释本应解释的现象

韦伯的合法性分类体系并不完全符合以上两个原则。第一,韦伯的分类体系中没有包括人们对更广义的意识形态的信仰和服从。世俗的和宗教的意识形态都可以成为国家合法性的来源,例如当今伊朗政府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上就建立伊斯兰教这一宗教意识形态上,伊朗宪法明确了神权政治。意识形态合法性的核心是对于某种价值观或说信仰的遵从,因而传统型统治只是意识形态合法性的其中一个子分类,魅力型统治则是其中较为特殊的情形;第二,韦伯将基于利益考量的服从和妥协排除在合法性之外,这违背了理想型体系应该具备完备性。基于利益考量的服从和对于命令权力的服从都同样涉及到自愿心理的合法性来源,自愿并不必须建立在对于法律系统或者对于某种意识形态的信仰之上。国家可以为人们提高教育、经济发展、养老、医疗卫生、交通、治安、法律、环保、国土安全等公共物,并以此作为合法性的重要来源,即政绩合法性;第三,法理型统治并没有囊括除了法律系统以外的一些社会规范,例如法律社会学经常强调的民间社会规范,又例如吴思教授所提出的“潜规则”。[8]从这一点上看,这一部分可以从传统型统治中的社会规范抽离出来,同法律规则一起归入程序合法性的范畴中,这也使得传统型统治可以更纯粹的归类于意识形态合法性中。

赵鼎新对韦伯合法性理论体系修正后的内容如下:(1)意识形态合法性,即一国政治的合法性建立在国民对于某种意识形态或价值体系的信仰或热爱上。它的心理基础在于决定人们社会行动时的价值观或情感,也就是价值理性和情感;(2)政绩合法性,即合法性建立在国家为大众提供公共物的能力,包括经济绩效、捍卫领土的能力以及道德功绩(统治者的道德水平)。其心理基础是目的理性(或称为工具理性),即人们基于利益、目的、效率、实用主义的考量和决策来采取社会行动;(3)程序合法性,程序合法性对应的是人的形式理性。人们对于统治者执政权力的认可源于对某种规范的广泛接受:如果统治者的产生程序被认为合法,那么该统治者的统治地位就合法。如果统治者执政过程中遵守某种社会规范,则其可以保有其职权。[9]

在经验上,任何国家的合法性来源都是这三个理想型的混合体。但是,赵鼎新指出,在特定历史时段中,某一理想型合法性会成为一个国家统治最为重要的来源。而且“一个国家的合法性来源一旦固化后就会成为一定时空中的结构性条件,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国家民众的政治认知模式,政治行为特征,乃至国家和社会的关系。”

下表是二人合法性理论体系的简要总结和对比:

法律与道德_法律道德故事_虐猫女事件从道德法律心理分析

四、道德功绩与政绩合法性

社会科学中研究分为两个传统,一为解读传统,二为解释传统。解释传统的目的是寻找社会现象的内在机理以及因果关系,[10]通常的方法是“设置假定——建立模型——解释和预测”。以法律经济学为例,先设定“有限理性”的人以及存在交易成本的市场结构,再建立“法律模拟市场”的模型,得出“什么情况下何种法律有效率”的解释。[11]从这种研究方法中,可以发现,解释型理论当中包含着概念上的逻辑推导,韦伯的合法性类型体系也有这种特点。韦伯基于人做出社会行动的心理基础出发,推导出基于某一心理基础所确立的合法性理想型。当然,韦伯的理论并不是完全推导出来的,其中包含中丰富的经验研究。

赵鼎新提到,合法性理想型的体系应当具备完备性,即该体系应当穷尽经验上所有的情况。故而,赵鼎新的合法性理想型体系不仅需要囊括经验上所有的国家的“合法性”以及对应的“心理基础”和“维护合法性的方式”,还要在保证三者之间在逻辑上/机理上具备可推导性(按照上表顺序从上往下推导)。

如果顺着赵鼎新所修正的体系推导,会遇到“道德功绩”的归类所带来几个疑问:第一,为什么道德功绩不属于程序合法性?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为什么不算是一种“被人们广泛接受的规范”?第二,为什么道德功绩不属于意识形态合法性?中国古代从西周到儒家,知识分子以道德伦理体系所建构“天命观”被官方认可,不正是以道德为意识形态吗?[12]第三,为什么提高或维持道德功绩是政绩合法性的维护方式?又或者说,为什么建立在目的理性之上的政绩合法性会与涉及道德?

首先,程序合法性虽然要求统治者要遵守法律以及其他社会规范,但更加强调遵守形式、强调遵守程序性的、规定权限的规范。这是因为法理型统治的心理基础在于形式理性。韦伯在《法律社会学》一书中认为,法律的发展是逐渐趋于形式理性的线性发展。[13]在经验上,法理型统治的国家会比其他合法性的国家更加注重程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这是因为,以法律为例,在这样的国家,法律实体规定的善恶好坏不是最重要的,法律程序的严肃性、正当性和被普遍认可性才是最重要的。只要法律程序被广为接受并尊重,即便实体规定并不完善,也可以通过正当的程序进行修改。而道德通常只会涉及实体正义的判断,几乎没有涉及程序。

其次,在经验上,道德功绩并不属于意识形态合法性。儒家以道德伦理作为其意识形态理论体系的核心,这只是个例,并且在这些个例中道德功绩也没有被排除在政绩合法性之外。历史上所有的意识形态并不都是以道德伦理作为核心。例如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核心是抽象的自由、契约、私权利,而不是道德规范,但资本主义社会的民众也会要求他们的州长、议员、总统不是道德败坏的人。韦伯在《新教伦理》中指出,资本主义的一个特点即贪婪变得合乎伦理。[14]但贪婪在西方基督教道德中是原罪之一,厌恶贪婪甚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传统。可见意识形态不仅不一定会迎合道德,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改变道德。又例如基督教,其意识形态的理论核心是对于上帝的向往,对于道德的遵守是附带的。而从逻辑推导的角度看,意识形态合法性的心理基础在于价值理性或者人们的狂热情感,但除了少数个例以外,人们对于道德并没有达到意识形态的高度。“舍生而取义者也”的人如此受人敬佩的原因之一就是人少。

其三,从经验上看,道德功绩确实是人们对政绩的评价标准之一,而且还与执政者的仕途捆绑在一起。例如美国克林顿总统,其在职期间美国经济绩效以及领土主权方面的执政表现中规中矩,甚至在前期国内经济增长,在国际上还由于苏联的解体而拥有无可匹敌的国际地位,但却因为性丑闻而遭到弹劾。

但是,即使在经验上道德功绩确实是政绩合法性的一部分,仍然会留下这一疑问:

为什么道德功绩在逻辑上、在机理上会和经济绩效、维护领土主权的能力挂钩呢?在逻辑推导上,“目的理性——政绩合法性——道德功绩”这一逻辑链条是如何成立的?

这要回到目的理性上讲。当一个人做出决策是基于理性计算,考虑成本和收益时,追求效用最大化时,这个人运用的就是目的理性。在韦伯的理论体系中,由于韦伯将利益妥协分离出体系,所以韦伯的分类中目的理性没有对应的合法性理想型。但是韦伯指出,基于形式理性所建立起来的法理型统治与市场经济十分契合。[15]这是因为法理型统治下的人们服从的对象是职位、权限,而非统治者本人。这使得个人恣意、浪费、寻租的空间被极度压缩,人趋同于机器,效率就提高了。这也是为什么韦伯认为,目的理性常常与形式理性一同出现在法理型统治以及官僚科层制中。[16]

目的理性所追求的是效率。从福利经济学的观点来看,统治者执政合法性的核心就在于其应对市场失灵,提供公共物的能力。这种能力的标准就是,在结果上,统治者对于某件公共事务的干涉能否给被统治者带来实质的“好处”,也就是政绩。[17]问题在于,政绩的好坏,统治者的执政能力,为什么会涉及到道德?难道一个统治者不可以是一个道德败坏但却在政治上大有作为的政客吗?

笔者认为,之所以道德功绩在逻辑上是符合目的理性的,是因为道德功绩作为政绩的评价标准,提高了人们在信息方面的利润。

要理解这一点,可以类比经济学中的“信任品”。信任品是商品中的一种,由于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存在巨大的信息差,消费者在购买信任品后,也难以得知该产品的质量如何,因而消费者只能是基于对该产品的信任而购买。[18]有一些食品就是信任品,例如最近曝光的酸菜食品问题,这类食品即使消费者食用了,在短期消费者根本无法发现这当中存在质量问题。

政绩同样如此。统治者执政结果的好坏,是需要评价的,并不是在直观上人均GDP增长或者国防军备实力提高就是好的政绩。假设某市的人均GDP比上一年增长了x%,而在经济学模型预测上,该市本应该增长y(x

将道德引入政绩的评价标准,可以大大降低人们获取相关信息的成本和风险,并且由道德作为判断标准,误差也不会很大。试想如果人们发现酸菜食品的老板还涉及合同欺诈,那么人们完全可以怀疑这个老板有很大的可能会在酸菜食品方面动歪心思,进而避开他。同样的道理,如果民众发现市长在上班之余经常去嫖娼,那么这位市长很有可能在政绩上给民众造成了未知的损害。一个会去嫖娼的市长,民众怎么可能放心地让他待在人民公仆的岗位上呢?

可见,道德作为一种评价标准,极大地节约了人们评价政绩的信息成本,却不会产生太大的误差,人们评价政绩的收益(评价的完美程度)没有减少很多,因而提高了人们评价政绩的利润。

五、法律的道德功绩

法律经济学时常对法教义学进行批判。法教义学属于前文所述的解读传统而非解释传统,由于其理论前提即对法律规定的不可置疑,[19]也由于其维护理论体系内逻辑自洽的需要,常常会出现“削足适履”的情况,不得不随着司法实践不停地修正其理论。而法律经济学则有一套相对稳定的理论框架,并且在解释力上具有较高的完备性和科学性,绝大多数法律都可以被纳入其中解释。但法教义学有一个法律经济学所没有的优势:法教义学可以满足法律应对合法性问题的需求。[20]

从博弈论的角度来讲,只有博弈双方的纳什均衡是非合作博弈时,法律才应该介入。换言之,法律是一种惩罚或者强制,是一种“使意志加诸于他人的可能性(韦伯语)”,迫使博弈双方采取合作。[21]因而,合法性理论不仅可以用来理解政府,也可以用来理解法律。

且不论一国的意识形态是否涉及法律,就单以法律的功能而言,其本身就需要取得其绩效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后者多涉及法律的程序性、形式性和严肃性,而前者则涉及到法律的效率以及法律的道德性。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得出,法律的功能在于:当市场的交易成本过高时,法律模拟市场,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换言之,法律本身就有政绩合法性的要求。如果法律不符合帕累托最优标准,或是卡尔多—希克斯标准,[22]则法律提供公共物的能力不足,不具备政绩合法性。

另一方面,法律还要具备道德性。人们常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这是因为人们对于法律的合法性有道德功绩的要求。即便法律是有效率的(在不考虑政治型交易成本[23]的情况下),如果法律与道德产生了冲突,民众也不会认可这种法律。况且,如果把政治型交易成本考虑进去,则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这种冲突会削弱法律的合法性——削弱了民众对于法律的自愿服从,进而增加了政治型交易成本(统治者需要花费更高的成本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这样的法律同样是无效率的。

这也是为什么,至少在话语上,法律需要以道德哲学为理论依据的法教义学来维护法律的道德功绩。法教义学所提供的“法言法语”立足于法律规定以及道德绝对律令,在实践中可以为法律取得道德功绩。例如,在江歌母亲诉刘暖曦生命权一案中,判决书这样写道:“本院认为,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江歌作为一名在异国求学的女学生,对于身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给予了真诚的关心和帮助,并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而失去生命,其无私帮助他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相契合,应予褒扬,其受到不法侵害,理应得到法律救济……”[24]江歌母亲表示,判决内容令其感到和暖心。[25]这份判决书的法言法语获得了当事人以及诸多关注江歌案网民的认可。试想如果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写的是“判决赔偿的原因是符合经济学效率,是为了追求财富最大化”,这会给当事人以及民众造成多大的冲击!

六、结语

现今法理学对于合法性的讨论大多是基于法哲学/精英主义的讨论,如罗尔斯、哈贝马斯等人都指出西方国家或政府在某种程度上面临着合法性的危机。[26]而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也大多数是是从康德延续下来的道德哲学传统进行讨论,如富勒、德沃金。还有少数学者采取与道德哲学针锋相对的观点来探讨法律与道德,最有名当属波斯纳的《法律与道德的疑问》。而在合法性类型的讨论上,似乎依旧停留在韦伯古典社会学的合法性体系内。

在韦伯的合法性理论中,与法律息息相关的是法理型统治。至于传统型和魅力型,前者更多见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并没有现代这般精致,限制权力的力度不足,因而研究现代法律的学者几乎没有予以关注;后者则涉及革命、社会运动,与守成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敌对的,难以指导法律的合法性建设。赵鼎新的理论对韦伯的理论进行了调整和扩充,可以为法学打开更为广阔的视角。法律作为一种权力,其运行需要民众的配合,同样应当具备意识形态合法性、程序合法性以及政绩合法性,而不仅仅只考虑法理型统治。

除此之外,本文笔墨还多用于赵鼎新所提出的政绩合法性以及道德功绩。笔者不仅想表达道德对于法律的重要性,还意在指出民众对于法律的自愿服从,一定程度上是由目的理性所驱动的。换言之,民众对法律的评判既是道德的,还是功利的。当民众说“法律是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时,民众不仅希望法律可以带来价值上的正义,而且还希望,法律所带来的正义,是可以真正实现幸福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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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卢现祥、朱巧玲:《新制度经济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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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桑本谦:《私人之间的监控与惩罚:一个经济学的进路》,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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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德】托马斯·莱赛尔:《法社会学导论(第六版)》,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

[23]【美】戴弗雷姆:《法社会学讲义:学术脉络与理论体系》,郭星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3—45页。

[24]【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5版)》,史晋川、董雪兵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25]【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6]【美】弗鲁伯顿、【德】芮切特:《新制度经济学:一个交易费用分析范式》,姜建强、罗长远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

[27]江歌母亲诉刘鑫案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9592号民事判决书。

[28]《江歌母亲接受“诉刘鑫案”一审判决:判决书有令我深深感动的温度》,载新京报202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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