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URNALOFHUNANMASSMEDIAVOCATIONALTECHNICALCOLLEGEV01。1ONo。6N ov。20lO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浅析 (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摘要】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基本范畴,也是探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 为的关键。 通过分析研究其间的相互联系与区别,对于丰富我国民法体系,完善法律适用有着 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浅析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454(2010)06—0092—03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以内容为标准对法律行为 的一种划分。该理论在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中被视为民法体系中最基本的概念,也是法律行为最 重要的类型,但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并不占据主导地位。 学习借鉴德国民法中关于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合 理成分,吸取其精华,对于我国民法体系的构建与完 善,补充我们认识的不足,有着重要意义。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要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进行全面研究,首先要 对其定义加以掌握。王泽鉴先生称:"法律行为最重要 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 称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人民法殿 堂。
"在德国民法上,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 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 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 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德国民法典》第241 条)。负担行为产生的是给付义务的请求权,而依德 国民法典通说认为,在请求权和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 上的区别。所以负担行为的实质就是于当事人产生 请求权,使当事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负 担行为包括单方行为和契约,其中单方行为包括捐助, 遗赠行为等;契约则包括买卖租赁等。 所谓的处分行为是指以引起现存权利的直接变动 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 灭的法律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处分行为不是对某 项已有权利的请求权,而是直接导致实现权利的行为, 如果行为有效,则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对处分行为 进行细分,其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 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处分行为。准物权行 为指准用物权相关法律规则的处分行为,即以直接引 起债权等权力转移,消灭为目的的处分行为。 德国学者认为:"最重要的处分行为是转让权利的 行为。这类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对有关权利的归属作了 变更,进而改变了财物的归属。
对于这种财物归属的 变化,任何人都必须予以尊重。这也就是说,这类处分 行为的效果可以对抗任何人,这种效果是'绝对的'。 与处分行为相反,负担行为使行为人仅仅相对于另一 个人或另一些特定的人承担义务,因而它们只具有'相 对的'效果。" 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对法律行为进行区分,便 于对相对法律关系与绝对法律关系进行界定,有助于 我们对法律关系的进一步理清。 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联系紧密,但是也有着本质 的区别,具体而言,其区别在于: (一)客体不同。处分行为适用于确定的客体,即 所谓的标的物特定原则。这就要求物权行为或准物权 行为生效前,其标的物必须确定。如若无特定的标的 物,则该行为便无适用对象,也就无从说起其处分的效 力。对于负担行为来说便无此种要求,对于种类之债 的负担行为之中,用何种具体物来履行债务在债的确 立之时并不须明确负担行为,只需确定其种类,质量等即可。 (二)构成要件不同。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 有处分权为要件。处分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物权或转 [收稿日期】2010—09 一II [作者简介】方垄(1986 一),男,山东东营人,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 2009 级研究生。
研究方向:民商法。 92—移权利,要求当事人对其欲处分的物有处分权,否则构 成无权处分,效力未定。而负担行为因为其在债务具 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所以并不以对其 具体化的客体有处分权为必要。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 表示一致,负担行为即成立生效,即使当事人不具有处 分权,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原则上凡财产的权利 人,就其权利标的物皆有处分权,具有处分该标的物的 权能;而元处分权而处分权利标的物之人,为无权处 分负担行为,其效力未定。反之,于负担行为,则不以处分人有 处分权为要件。 (三)实现方式不同。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应适用 公示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处分行为必须通过某种公示 手段(登记或交付)对外表现出来;而负担行为则不需 要公示即生效。即物权的变动,须有一定由外界可以 辨认的征象,以避免使第三人遭受不测的损害。其公 示之方法,在不动产为登记,在动产为交付。对物权的 处分进行公示,是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对社会公共秩序 的维持。处分行为直接导致权力的变动,所以有必要 而且必须进行公示。而对于负担行为来说,其本身是 使相对人之间形成一种以请求权为表现形式的期待利 益,所以对负担行为的标的没有公示的要求。
(四)生效要件不同。对负担行为而言,其要件有: 1。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不违反强行法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对 处分行为来讲,其要件有:1。处分人有处分权;2。有移 转物权的合意。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对法律行为进行分类,其意义在于对区分不同的法律 关系,有助于我们认识法律关系的本体,进而构建系统 化的法律体系。 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理论基础要追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出处,其来源于萨 维尼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按照萨维尼的最初认 识,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实质内容,有意思表示则必 有法律行为存在。因此,法律行为概念中不仅应包括 以设立权利义务负担为内容的物权行为,而且应包括 以实现权利义务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行为。【6 他早期提 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契 约而践行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 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在其《现代罗 马法之体系》一书中,他进一步指出:"私法上契约,以 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 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 之适用。
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 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亦包 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但却忘记Tradition 之中亦 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 之物权契约"。 萨维尼在这样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后,更 进一步深入将其无因化。在其物权理论提出之后,深 受重视,数年之后即为德国普通法学者及实务所接受。 后来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亦采取该理论,并以之为民 法的基本原则。立法理由书称:"以前之立法,特别是 普鲁士普通邦法及法国民法将债权法上之规定与物权 法上之规定混淆一起……此种方法未能符合债权行为 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之不同,增加对法律关系本质认 识之困难,并妨害法律适用。"【8 可见,德国物权体系特征表现为:一是独立性,二 是无因性。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 此即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所谓物权行为的有因或 无因,就是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 响而言。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受债权行为的 成立和效力的影响,则为有因,否则即为无因。后来此 理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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