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出入境管理局(宁德出入备案)
宁德时代是需要查毕业证的。如果你是高中毕业的话,需要带上高中毕业证,但是没有办法核实高中毕业证的真伪,毕竟高中太多了。
如果你是大专或者更高学历的话需要带上毕业证,学位证还有教育部学历备案表,这些都会核实的,所以最高还是不要造假,如果查出来会被开除的。
宁德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宁德市香蕉城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实施方法(试行)
切实加强农户建设管理,解决农村住宅建设规划审查问题,推进农村振兴战略,促进农村村民的获得感、幸福感、 为了进一步提高安心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实施办法》、《福建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住宅与城乡建设部《农村建设计划许可实施意见》(建村〔2014〕21号)、《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福建省行政〔2011〕189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达了省住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改善农户建设管理确保安全质量的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6号)、“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宁政〔2015〕7号), 宁德市人民政府就宁德市香蕉城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实施意见(试点)通知(宁政阀〔2018〕121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了“宁德市香蕉城区人民政府实施宁德市香蕉城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的方法(试点)”。
一、原则和要求
(一)严格遵守“先计划,后建设”
1 .完善村镇规划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城乡规划的要求,应急制定城乡规划,立即修改制定时间长、内容明显落后的乡(镇)、村各规划,建立城乡规划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间的有机融合,探索建立实用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城乡规划改编时,应高层规划要求,进一步划定农村禁区、限区、适应区。 禁区内不得审查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限制区域内属于危险住宅的,允许利用原住宅基地或偶像住宅基地改建或新建住宅的区域内村民可以改建、扩建或新建住宅。 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都不得许可农村村民盖房。
2 .引导自然村庄村民盖房子的计划。 宁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不能单独制定村规划的自然村,应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需求,按照乡乡、村规划和乡土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自然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设计方案,规划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场所,报告香蕉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结合“两违”综合治理,推进村庄整治,把稀疏自然村集中到城镇和中心村,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二)加强重点区域和区域规划管理;
1 .加强历史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规划管理。 历史名城、名村、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町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在名町、名村、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保护计划实行。
2、加强省、市级试点城市的规划管理。 应严格遵循省、市级试点城市决定的重要节点、启动区及主要街道建设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主要街道综合整治审查方案。
3 .加强水源涵养地的规划管理。 河道、湖泊、河流属于海口、水库库区及水源保护区,应禁止在其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4 .加强文化保护地的规划管理。 属于历史文化史迹、遗址、场所以及历史文化保护机构的,应当禁止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5 .加强对禁止开发区域的规划管制。 属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自然保护区、文化与自然遗产、风景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管理区,应当禁止其在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活动。
(三)引导村民科学使用建设用地;
1 .优先使用旧住宅基地建造房屋。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坚持“一户一家”和节约集约用地,充分利用旧住宅基地,合理使用新建设用地。 在保障农村住宅建设用地合理需求的基础上,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农村村民用地总量,优先安排无住宅、危险住宅和火灾住宅,优先利用村内闲置住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 对于因灾后复兴等原因适当安置的农村村民,其旧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回收。
2、严格执行宅基地使用标准;。 农村村民新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且按户别原则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最高限额。 也就是说,3人以下的家庭为80㎡,4~5人的家庭为100㎡,6人以上的家庭为120㎡,层数不超过3层。 利用建筑面积不超过300㎡的空地和未利用土地建设村民住宅,每户可增加30㎡以下的占地面积。 城市周边、乡镇政府所在地(新开发)住宅小区参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建设多层单元住宅。 建设多层单元住宅,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
3 .使农村村民积极集中在家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统一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计划
(一)需要集中建设为国家、集体建设而拆迁的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幸福工程、地质灾害转移统一建设的;。
(四)加强村民住宅外立面和房屋屋顶建筑风貌管理
1、规范村民住宅外立面建设;。 村民住宅的外立面要以“灰、白、黑”为基调,充分提取香蕉城区的特色建筑要素。
2、规范房屋屋顶建筑风貌的规制引导。 村民住宅屋顶形式采用休山、硬山、悬山等传统屋顶形式,斜坡屋顶平面形式为l形、u形等形状,规范建筑风貌管理。
住宅外立面图和混凝土坡屋面是提出住宅建设许可的强制前置条件。
二、区域和事项
(一)加强管理区域;
按照加强重点区域和区域规划管理的原则,在市行政审查制度改革方案中将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划分为实施规划管理的区域
1、宁德市城市规划区外:香蕉都市区辖的乡镇共8个,包括八都町(宁德城市整体规划中不包括的村)、九都町、霍童町、赤溪町、洋中町、洪口乡、石后乡、虎贝町。
2 .宁德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非集中建设区域范围内,城市建设用地不包括的行政村共12个,包括八都町( 4个)、南冈村、汉丹村、半山村、林洋头村在内的飞安町( 8个)、岚口村、梧埔村、连顺村、亭里村、沈洋村、新岩村、澳坪村、陈家洋村。
3、宁德市规划区域内符合“一户一家”政策的农村村民,属于危险的老住宅d级,或者台风、火灾等自然灾害严重房屋参照上述管理区域,由土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上述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管理。
(二)计划管理事项;
1、宁德市城市规划区外香蕉城区辖8个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规划区和镇(乡)区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和批准管理,材料报区自然资源局。
2、宁德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非集中建设区域不包括城市建设用地的12个行政村,负责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在村范围内指定符合城市、镇乡、村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村村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和批准后的管理,并将材料报区域自然资源局。
3 .《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可批准的情况包括以下三点:
(一)农村村民使用现有宅基地建造住宅;
(二)属于一片住宅小区(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农村村民住宅项目;
(三)与镇乡、村规划相符的零星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
三、《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审核管理程序、程序和职能分工内容
(1)基本核准步骤
符合城乡规划的农村村民住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基本审核程序如下
个人申请→村委员会审查→乡镇审查→申报区自然资源局
(二)具体审查程序;
一、宁德市城市规划区外属香蕉都市辖乡镇的农村村民,应用现有宅基地建设适合住宅、镇、村规划的农村村民住宅,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基本审查程序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宁德市城市规划区外香蕉城区辖下乡镇成片住宅小区(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批通过的成片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参考上述基本步骤发行“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一张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程序:组织集中建设的土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方案,由土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首次审查,由区自然资源局审查,由香蕉城区人民政府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3、宁德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不含城市建设用地属于非集中建设区域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审批通过的村建设计划(或村民住宅建设性详细计划)参照上述基本程序发行“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村建规划(或村民住宅建设性详细规划)审查程序:由土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建规划(或村民住宅建设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由区自然资源局审查,香蕉城区人民政府审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三)审查管理职能的分工内容;
一、个人申请
(一)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的住宅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60㎡,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②该户兄弟姐妹或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60㎡;
③国家或集体建设、镇乡、村规划的实施以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设置的;
④为了发生自然灾害或防御,需要设置的;
⑤现有住宅需要拆除d级危险房屋和受台风、火灾等自然灾害影响较大的房屋等进行重建时
⑥集中在中心村、集镇、小镇或农村住宅小区。
(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①现在的住宅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在的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的情况下
②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
③年龄不足18岁的;
④不符合镇乡、村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⑤原住宅变成出售、租赁、赠与或生产经营用途的;
⑥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规定。
(三)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具有村委会审查意见和以下资料,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①《村民住宅建设与用地申请书》一式五份
②户籍簿和家庭成人身份证复印件;
③申请人同意退出原来使用的住宅用地,并提交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定位使用的承诺书(除非没有旧住宅)。
④危房改建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权利证明书和危房鉴定部门或者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⑤邻近建筑物或涉及公共、共用、租墙等关系的,应征得各所有者同意,签订书面协议或在申报图纸上签字确认。 协议应由当地村委会证实或依法公证
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机构、具有注册资格的设计者发行的设计图或标准通用图。
2、村委会审查
村委会有责任按照镇乡、村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住宅基地,审查申请资料,公示资料无误,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的,村委会签署《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书》,证明申请人的原住状况、家庭居住状况和住宅基地状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的认可。
3、乡镇审批
(一)实地审查。 综合自然资源、村镇建设规划服务中心和农业农村等人员结构,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窗口。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后,应当调派技术人员到当地,审查是否符合建设住宅的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是否存在地质灾害的危险事项,以验证是否符合“一户一家”政策。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批意见,发出红线图发出“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规定,村民在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审查的基础上,利用原住宅改建的,不需要用地审查程序的新建、扩建,村民取得“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后,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统一提交地区政府审查。
(2)根据图按面积进行审查。 村民住宅建设委托合格的设计单位或者注册执行资格的设计者进行设计,或者选择区住宅建设局编辑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集,按照规定的顺序办理“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的审查手续。
(三)批后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批判性监督检查,加强土地管理责任意识,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开工前检查线、竣工计划条件验证和审核后施工安全巡逻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同时,住宅建设者必须与受委托的施工企业和农村工匠签订施工安全责任协议,然后组织施工。
4 .备案自然资源局
(一)统一准备编号和资料;。 根据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实际受理和审查情况,指定人员向区自然资源局领取“乡村建设计划执照”的空白证书,在统一编号的同时,进行有关证书资料的准备工作,3个工作日内结案。
(2)加强档案管理。 各有关乡镇建立文件资料收集、整理、装订和归档制度,按照文件管理规定进行装订,按期归档。 区自然资源局负责文件的管理。
(三)组织培训指导;。 区自然资源局加强对乡镇委托审查事项的指导培训,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学习和指导。 住宅建设部门应列出农村建筑工人名单,免费提供农村建筑工人的培训,制作施工质量安全注意事项和事故事例,以易懂的“一些不许可”形式印发给住宅建设者和工人队伍。
四、监督和管理
(一)监督检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土地管理责任,整合乡村干部力量,建立联合巡视和交替巡视制度,确保早日发现、阻止和早日报告宅基地违法行为。 香蕉城区人民政府协调,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未经许可建设的,未按照下令停止建设的许可面积要求修改期限,逾期不改的,解体,撤销“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自然资源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乡镇进行监督检查,对监察发现的问题,及时抄录香蕉城区人民政府和纪律检查监察部门。
(二)加强管理。 住宅建设部门要组织推进具有地域特色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集和立面图集,加强村建筑风貌管理。 科学制定、规范实施“示范住宅”和村镇住宅小区激励政策的自然资源部门推进住宅建设部门指导与“二规”衔接,落实农民住宅农业用地调度指标,指导监督规划实施的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通、纠纷仲裁管理。
(三)审查惩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农业等职能部门不能履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职责,给予超过职权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审查的,责令纠正,通报批评情况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本实施方法由区自然资源局、区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区农业农村局解释,自发行之日起实施,试行1年。
宁德公租房申请条件宁德公租房怎么申请和所需资料?公租房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主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主城区工作的无住房人员。但直系亲属在主城区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除外。
公租房申请资料:
1、本人手写申请书(黑色水性笔书写,签名按手印);
2、申请人+共同申请人(除申请人之外的家庭成员或合租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正反两面);
3、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4、婚姻证明:
(1)单身/离异/丧偶的,需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开具单身证明;
(2)离异人员离婚协议书,房屋财产分割证明(法院判决);
(3)已婚人士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5、收入证明(所有成员均须出具,证明要求原件):
(1)有工作单位人员,工作收入证明(申请社区发放)+近12个月工资存折明细/银行对账单(要求: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章);
(2)灵活就业人员,单位证明(注明:单位地址、电话、联系人);
(3)无业人员,本人书面说明,门栋组长+居民代表证明+居住地社区+街道核实后盖章;
(4)在校学生,出具学生证+在校证明(注明:入学时间,全日制/自修,大专/本科,学制年限);
(5)就业年龄段居民,均须出具有无缴纳社保、医保凭证;
6、房产证明:
(1)户籍地房产证明;
(2)租住房屋的家庭或个人,房屋备案证明(居住地社区警务室办理);
(3)借住亲友房的家庭或个人,a.借住房屋的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b.房主户口以及本人页(原件及复印件);c.居住地居委会开具借住证明(注明亲友关系及时间)
7、有以下情况者,需出具以下证明:
(1)如户口与房产证地址不一,需出具同一地址证明;
(2)本市户口迁入满一年,需提供迁出地相关房产证明及房主户口首页+本人页,原件及复印件;
宁德市城市管理办法?《宁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7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交通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支持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鼓励和提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贸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河道、湖泊、池塘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已收储的土地,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等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不得违反规定实施搭建、堆放、设摊、停车、张贴、涂写、刻画、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现象;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他人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形保持完好、整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原建(构)筑物外立面;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阳台、护栏、防盗窗(门)、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
(三)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和屋顶,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破残、污损,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清洗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门店美观、整洁:
(一)店内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容器,不得向店外清扫、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二)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三)不得在店外置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修复、更换、补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开启、移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不得损坏、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管、线、箱、杆架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绿地、桥梁、隧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位或者流动摊点;
(二)施工作业、搭建设施,堆放物料;
(三)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四)举办商业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绿地、桥梁、隧道、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等,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洁。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交通通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早市、夜市、便民摊点等,其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产生油污、污水的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公共场所的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运输和装卸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在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遗撒。造成物料泄漏、遗撒的,运输者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条 车辆维修、装饰、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作业。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街道、住宅区等区域定点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招牌、指示牌的设置、管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标准及相关的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市政环卫设施、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
擅自张贴、刻画、涂写、喷涂的宣传品,标有通信方式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书面通知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由其根据服务协议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标志性建筑、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广场、公园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按照规定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出现损坏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取电子停车围栏等措施规范停放秩序,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等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
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应依法规范、文明用车,在划定区域停放车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涉及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布局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已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房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设施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沿街道路两侧、商业区、居住区、广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旅游景点、商场、机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迁移、改建、闲置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四)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六)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
(七)随地焚烧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安全和生活安宁。
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饲养者或者携带者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束犬链牵领,携大型犬出户时还应当为大型犬佩戴嘴套。
第三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处理,做到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综合利用。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有偿清理运送。
第三十四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发现堵塞、外溢的,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疏通、清除。
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没有能力疏通、清除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疏通、清除。
第三十五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收购场所干净整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保持经营场所干净、整洁、卫生,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放杂物。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开展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消杀及孳生地清除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城市管理相关执法部门应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验;
(二)询问涉嫌市容环境卫生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就监管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五)责令有关责任人停止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的管护义务;
(六)依法查封、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和屋顶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影响门店美观、整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擅自开启、移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损坏、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盗窃、非法销售或者收购井盖、沟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未及时清除管、线、箱、杆架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公共场所的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市政环卫设施、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或者清理;拒不清除或者清理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运营企业未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投放车辆,未采取电子停车围栏等措施规范停放秩序,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等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所有物,并按照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安全和生活安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饲养者或者携带者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未由成年人束犬链牵领,或者携大型犬出户时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者或者携带者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造成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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