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争鸣]《中国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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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建议稿

   作者: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承担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有梁慧星、孙宪忠、崔建远、张广兴、邹海林、陈苏、陈华彬、渠涛、侯利宏。由孙宪忠起草第一章通则;侯利宏起草第2章所有权第1节一般规定;渠涛起草第2章所有权第2节土地所有权;陈华彬起草第2章所有权第3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4节不动产相邻关系、第7章抵押权第4节企业担保、第10章让与担保;崔建远起草第2章所有权第5节动产所有权;崔建远、侯利宏起草第2章所有权第6节共有;陈苏起草第3章基地使用权、第4章农地使用权、第5章邻地利用权;梁慧星起草第6章典权;邹海林起草第7章抵押权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最高额抵押、第3节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第8章质权、第9章留置权;张广兴起草第11章占有。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梁慧星修改定稿。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2条 (物权的定义)

  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

  第3条 (物权法定原则)

  除本法和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

  第4条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而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

  非依本法规定的物权内容而设定的物权,无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法施行前依原来的物权法规设定的物权,至原设定期限届满之前有效。

  第5条 (物权排他性的限制)

  物权的行使不得妨害他人利益,不得妨害公共利益的发展。为公共利益而对物权的行使设置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6条 (物权公示原则)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其他动产物权,经交付生效。

  第7条 (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8条 (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9条 (物权的解释)

  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

  因前款的规定而丧失正当利益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二节 物权变动

  第一目 不动产登记

  第10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组成、登记官员的资格,以及登记程序等,由不动产登记法规定。

  第11条 (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根据,由县级人民法院设立的登记机关统一掌管并保存。登记簿的形式,依照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对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公开,利害关系人不得以不知登记为由提起对登记权利的异议。

  第12条 (不动产权属文书)

  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据。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权属证书制度。

  权属证书的移转占有不能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文书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13条 (原因行为的形式)

  设立、移转和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原因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虽不具有书面形式但已经被当事人履行并将所指向的物权变动事项纳入登记的,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为由否定原因行为的效力。

  第14条 (取得)

  设定、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时取得指定的物权。

  第15条 (变更)

  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必须纳入登记。

  第16条 (抛弃)

  不动产物权,可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抛弃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表示抛弃物权的意思,并进行涂销登记。权利人在进行涂销登记之前,向登记机关表示抛弃权利的意思并交回不动产物权证书的,认可其抛弃有效。

  抛弃不动产物权的意思,也可向因抛弃而受益的人表示之。在权利人未申请涂销登记时,受益人可以依据权利人抛弃权利的意思提出涂销登记的申请。

  因抛弃使得不动产成为无主物时,城镇不动产由国家取得;农村不动产由当地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取得。

  第17条 (第三人利益)

  变更或抛弃不动产物权,将使在该不动产上存在权利或利益的第三人遭受损害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未经第三人同意而变更、抛弃物权,使第三人利益受损害的,应由对第三人权利和利益的存在负有义务者予以赔偿。

  第18条 (权利正确性推定)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

  第19条 (善意保护)

  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于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

  第20条 (异议登记)

  经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一项目的在于对抗现时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的异议。已登记的异议有对抗现时登记权利人按照登记内容行使权利的效力。

  异议登记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此三个月内未向登记机关提起变更登记的请求的,异议登记失去其效力。

  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21条 (更正登记)

  现时登记的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时,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机关发现有明显的登记错误时也可以依职权更正。

  第22条 (顺位)

  在一个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不动产物权,依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先后享有顺位。顺位依登记的时间确定。优先顺位的权利优先实现。

  第23条 (顺位抛弃、顺位变更)

  优先顺位的不动产权利人抛弃其权利时,其顺位同时抛弃。顺位抛弃自实体权利涂销登记时生效,后续顺位的各权利人的顺位依次递进。

  性质相同的不动产物权,优先顺位与后续顺位之间可以交换其位置。顺位变更在各变更的顺位纳入登记后生效。

  顺位的抛弃或者变更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的同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不得撤销。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而抛弃顺位,致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由抛弃顺位者负赔偿责任;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而变更顺位,致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由变更顺位的各方连带负赔偿责任。

  第24条 (顺位保留)

  不动产物权人,可以为自己将来设定一项类型肯定、范围明确的物权,保留一个确定的顺位。顺位的保留,自登记时生效。

  被保留顺位的物权自登记时成立,同时取得被保留的顺位。保留顺位的权利人抛弃该顺位时,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涂销保留的顺位。保留的顺位涂销后,后续顺位依次递进。

  第25条 (预告登记)

  为保全一项目的在于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可将该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自纳入登记时生效。

  不动产物权处分与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内容相同时,该不动产物权处分无效。

  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

  第26条 (预告登记中义务人的抗辩权)

  对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承担相对应义务的人,如享有对该请求权的抗辩权,其抗辩权不因预告登记而消灭。

  第27条 (预告登记的涂销)

  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届时不行使其权利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涂销该预告登记。被涂销的预告登记,自涂销时丧失其效力。

  涂销预告登记的通知,可依公示方式送达。

  第28条 (混同)

  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时,该项其他物权归于消灭;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涂销该项其他物权。但该项其他物权对所有权的享有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享有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时,则应保留该项物权及其顺位。

  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时,如该项其他物权上有第三人的权利的,则应保留该项其他物权及其顺位。

  第29条 (不动产在登记簿上的合并、分立)

  两个以上的不动产,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合并为一个不动产。一个不动产,在其自然性质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分立为两个以上的不动产。不动产的合并与分立,应当进行登记。关于不动产合并与分立的登记程序,由法律另行规定。

  不动产的合并与分立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的同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不得撤销。

  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不动产合并与分立,致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不动产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30条 (国家赔偿责任)

  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目 动产的占有与交付

  第31条 (一般原则)

  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自该动产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2条 (受让人的先行占有)

  动产物权出让之前,受让人已经占有该项动产的,物权的移转自合同生效时生效。

  第33条 (以移转物权请求权代替交付)

  动产物权出让时物尚为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移转该物的返还请求权,以代替实际交付。此种情形,出让人应当将物权的移转通知该第三人。

  第34条 (占有改定)

  出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该设定一项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以代替实际交付。

  第三目 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

  第35条 (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因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政府的指令发生的物权变动,自法律生效时、法院判决确定时或者政府的指令下达时生效。

  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自继承开始时生效。依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准用此规定。

  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

  依前三款发生的物权变动,如为不动产物权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如为动产物权而未交付占有的,权利取得人不得处分其物。

  第36条 (自然新增土地)

  因河流淤积、河道变更及因其他方式自然增加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但新增土地已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37条 (标的物灭失)

  标的物灭失时,物权随之消灭。

  第38条 (征收)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征收执行人,对自然人、法人因财产被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

  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

  第39条 (征用)

  因处于紧急状态,国家可以征用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关于被征用财产的返还及损害赔偿,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40条 (耕地的强制保护)

  耕地征收、耕地转化为建设用地,除遵守本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特别法规定的耕地强制保护制度的特别条件和程序。

  第三节 物权请求权

  第41条 (返还请求权)

  物权人,对无权占有其物的任何人,可以直接主张恢复占有的请求权。

  第42条 (原物返还、孳息返还)

  现时占有人向物权人返还原物时,应恢复物的原有状态。但现时占有人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对物有正常损耗的除外。

  返还原物时,原物的孳息应一并返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3条 (原物上存留有占有人的物)

  应返还的物上存留有现时占有人的自有物时,如果此物可以与应返还的物分离,则占有人可以取走自己的物。如不能分离,则应将其一并交还给物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由物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44条 (占有人的支出)

  现时占有人在返还原物及孳息时,就在其占有期间为维护物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予以补偿。在物权人、合法占有人未给予补偿前,现时占有人可以暂时保留原物及其孳息。

  第45条 (恶意占有)

  现时占有人的占有为恶意者,自取得占有时起,不享有第54条规定的权利;对维护原物的价值而支出的费用,恶意占有人只能就增加物的价值的支出请求补偿。

  占有之始为善意而后转变为恶意的占有人,自其恶意占有时起,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46条 (侵夺占有的返还)

  因违法行为侵夺他人之物而占有的人,不享有第44条规定的权利,对他人之物应立即返还,并对他人因失去占有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47条 (确认物权的请求权)

  物权人,在发生对其权利存在的质疑以及对其权利支配范围的争议时,可以请求确认其权利。

    物权人依本条第一款行使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48条 (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物权人对他人虽未剥夺其占有但妨害其权利正常行使的行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物权人依本条第一款行使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49条 (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物权人对有可能造成自己的占有物损害的设施的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可以请求其消除危险。

    物权人依本条第一款行使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50条 (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在第48、49条的情形,物权人受有损害时可以继续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条 (所有权定义)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第52条 (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经营,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第53条 (公有物和公用物)

  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但已不再作为公有物或公用物的除外。

  公有物,是指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

  公用物,是指为一般公众使用的物。

  第54条 (宗教财产)

  宗教财产,属于宗教法人所有。

  第55条 (取得时效的客体)

  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可转让的物。

  按份共有或公同共有的共有人,以单独所有人或其他物权人的意思占有共有物,并满足本法关于动产或者不动产取得时效规定条件的,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第56条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五年。

  第57条 (不动产的登记取得时效)

  现时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虽未实际取得该项权利,但占有该不动产并依所有人身份行使其权利的,自其权利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年而未被涂销登记者,实际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本条规定可准用于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

  第58条 (未登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

  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持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国有土地所有权。但可准用于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

  第59条 (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的准用)

  以行使某种财产权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行使该财产权者,依前三条的规定取得该权利。

  第60条 (取得时效因不可抗力而中止)

  在取得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存在致不能中断其时效的,取得时效停止进行。自妨碍事由消灭时起,取得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61条 (取得时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中止)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权利,若无法定代理人,取得时效停止进行,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职之时起,时效继续计算。

  第62条 (取得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而中止或不开始进行)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为法定代理人占有,在法定代理关系存在期间,取得时效不开始进行或停止进行。自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获得完全行为能力或有新法定代理人时起,时效开始计算或继续计算。

  第63条 (取得时效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中止)

  取得时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开始进行或停止进行。

  第64条 (取得时效因继承人、管理人未确定而中止)

  继承财产中的财产,或暂划在继承财产中的他人的财产,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65条 (取得时效的自然中断事由)

  取得时效因下列情形而中断: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变为不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或非出于占有人自己意思丧失自主占有。

  占有人非出于自己意思丧失自主占有,在一年内恢复自主占有或提起诉讼的,取得时效不中断。

  第66条 (取得时效因权利人请求或起诉等而中断)

  取得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

  (一)权利人以非诉方式向占有人主张权利;

  (二)权利人起诉;

  下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

  1、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占有人;

  2、诉讼中的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占有人。

  第67条 (因起诉而中断的期间)

  取得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诉讼之时起算,在诉讼因确定性判决或以其他方式终结以前,继续中断。

  第68条 (因诉讼的撤回或驳回而不中断)

  取得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若撤回起诉,或受到不予受理或驳回裁定,其裁定确定者,视为不中断。

  但诉讼因法院无管辖权而不予受理时,时效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届满或将在最终裁定作出之前六个月内届满的,时效期间延长到该裁定之后六个月。

  第69条 (因诉前调解申请而中断的期间)

  取得时效,因提出诉前调解申请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权利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时起算,在调解程序终结以前,继续中断。

  但调解申请撤回的,取得时效视为不中断。

  第70条 (因告知诉讼而中断的期间)

  取得时效,因在诉讼中告知占有人诉讼而中断的,在诉讼因确定判决或其他方式终结之前,继续中断。

  第71条 (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之一)

  取得时效中断,中断前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新时效期间自中断停止时起重新计算。

  第72条 (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之二)

  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

  第73条 (取得时效中断对其他共有人的影响)

  按份共有或公同共有的一个共有人引起时效中断的,中断效力及于其他共有人。

  第74条 (物上其他权利的消灭)

  在占有人开始占有之前,设定于物上的一切权利,因占有人时效取得所有权而消灭。但占有人容许该权利存在的除外。

  第75条 (取得时效的溯及力)

  取得时效完成后,占有人溯及地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第76条 (取得时效的援用) 

  法院不得主动援用取得时效。

  第二节 土地所有权

  第77条 (国有土地所有权)

  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城市市区土地为国家所有;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统一行使。

  国有土地分为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农业用地。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设定基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在国有农业用地上设定农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78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

  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国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当地全体居民共同所有。其所有权由所有人选定的机关依法行使,但其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妨碍公共利益。

  集体所有土地上设定基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设定农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79条 (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

  土地所有权除法律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的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的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的,不得予以排除。

  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80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除另有约定外,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

  前款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之标的物的建筑物部分。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除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附属物。

  第81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的权利)

  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专有部分不得与建筑物共用部分的应有部分,及基地使用权的应有部分相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82条 (专有部分的正当使用及共同利益违反之禁止)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的利用,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

  前款规定,准用于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专有部分占有人。

  第83条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应遵守的事项)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维护、修缮专有部分或行使其权利时,不得妨碍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安宁、安全及卫生;

  (二)他区分所有权人因维护、修缮专有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其专有部分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三)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因维护、修缮共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其专有部分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四)其他法令或规约规定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进入或使用,应选择其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并应补偿因此所生的损害。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第(一)项规定,经请求仍不停止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为必要的处置。

  第84条 (共用部分任意变更的禁止)

  区分所有建筑物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及防空设施等,非依法令规定并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变更其构造、颜色、使用目的及设置广告物。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前款规定,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停止其行为或回复原状;造成损害的,由该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负赔偿责任。

  第85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共用部分及基地的使用收益权)

  各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的应有部分比例,对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应依设置目的与通常的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但另有约定且不违反城市规划法与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的,从其约定。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可请求人民法院为必要的处置。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86条 (专有部分、共用部分等的管理、修缮、维护及其费用负担)

  专有部分的修缮、管理、维护,由各区分所有权人承担,并负担其费用。

  共用部分的修缮、管理、维护,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承担,其费用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的应有部分比例分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的事由所发生时,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前款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的管理、维护费用,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7条 (共用部分及其相关设施的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

  共用部分及其相关设施的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为之。

  依前款所生费用,由各区分所有权人分担。

  第88条 (一部共用部分的修缮及其费用负担)

  专有部分的共同壁、楼地板及专有部分内的管线,其维修费用由该共同壁双方或楼地板上下双方的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的事由所发生时,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第89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

  因破旧、损坏、倾颓、一部灭失致维持或回复区分所有建筑物需费过巨,或因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区分所有建筑物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可以重建区分所有建筑物。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须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并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于获得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及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出席人数区分所有权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后为之。

  第90条 (区分所有权的出让)

  区分所有建筑物有第9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重建时,区分所有权人不同意决议又不出让区分所有权,或同意后不依决议履行其义务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

  前款的受让人视为同意重建。

  第91条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的义务)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任意弃置垃圾、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或制造喧嚣、振动及其他类似行为。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于楼梯间、共同走廊、消防设备及防空设施等地堆放杂物、设置栓栏,或违规设置广告物或私设路障及停车位,侵占通道、妨碍出入。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饲养动物,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公共安宁及公共安全。但法律或规约另有禁止饲养动物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前三款规定时,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或按规约处理,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第92条 (管理基金的设立) 区分所有权人的人数达二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立管理基金。管理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区分所有权人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所缴纳的款项;

  (二)本基金的孳息;

  (三)其他收入;

  管理基金应设专门的帐户予以储存,并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管理基金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使用。

  第93条 (应负担或应分担费用的强制缴纳)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积欠应负担或应分担的费用已逾一月或达相当金额的,经定相当期间催告仍不给付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给付应缴纳的金额及迟延利息。

  第94条 (强制停止其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促请其改正,于二个月内仍未改正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停止其行为。

  (一)对专有部分的利用,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经制止而不停止的;

  (二)擅自变更共用部分的构造、颜色、使用目的、设置广告物或其他类似行为,经制止而不停止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行为情节重大的。

  前款的当事人如为区分所有权人时,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诉请人民法院命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基地使用权应有部分;于判决确定后三个月内不自行出让并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

  第95条 (管理规约)

  有关区分所有建筑物、基地和附属设施的管理、使用,以及区分所有权人等的相互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管理规约规定。

  第96条 (权利义务的继受)

  区分所有权的继受人应继受原区分所有权人依本法或管理规约所规定的一切权利义务。

  第97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临时会议及其召集人)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组成,每年至少应召开定期会议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开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须即时处理而经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的;

  (二)经区分所有权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五分之一以上,以书面载明会议目的及理由请求召集的。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管理人召集。

  第98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召集方式及期间)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由召集人于开会前15日以书面载明开会内容,通知各区分所有权人。但因急迫情事须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公告方式通知区分所有权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2日。

  第99条 (普通事项的决议方法)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除本法或管理规约另有规定外,应有区分所有权人过半数出席,并于获得出席人数过半数的同意后行之。

  各专有部分的区分所有权人有一表决权。数人共有一专有部分的,该表决权由专有部分共有人推选一人行使。

  区分所有权人因故无法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时,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100条 (特别事项的决议方法)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关于下列事项,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获得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全部区分所有权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

  (一)管理规约的订立或变更;

  (二)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大修缮或改良;

  (三)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

  (四)区分所有权的强制出让;

  (五)约定专用部分或共用部分的事项。

  第101条 (管理委员会、管理人等的选任和任期)

  区分所有建筑物应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人或委托管理人。

  区分所有建筑物成立管理委员会的,应由管理委员选举或推选一人为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对外代表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管理委员的选任应于规约中规定。

  管理委员、管理主任委员及管理人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102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的职责如下:

  (一)共用部分的清洁、维护、修缮及一般改良;

  (二)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事务的建议;

  (三)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违规行为的制止;

  (四)区分所有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的维护;

  (五)收益及其他经费的收支、保管及使用;

  (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

  (七)管理规约、会议记录等文件的保管;

  (八)管理服务人的委任、雇用及其监督;

  (九)会计报告、结算报告及其他管理事项的提出及公告;

  (十)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03条 (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充任原告或被告。

  第四节 不动产相邻关系

  第104条 (避免邻地损害的义务)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从事工业、农业、商业等活动及行使其他权利时,负有注意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义务。

  第105条 (关于自然流水的排水权及承水义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妨阻由邻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为邻地所必需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纵因其土地利用所必需,也不得防堵其全部。

  第106条 (蓄水等工作物破溃、阻塞的修缮疏通或预防)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置的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及他人的土地,或有致损害发生的危险时,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的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的负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第107条 (禁止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不动产)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设置屋檐、工作物或其他设备,使雨水或其他液体直注于相邻的不动产。

  第108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疏水权)

  水流如因事变在邻地阻塞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以自己的费用,为必要的疏通工事。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受有利益的,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相当的费用。

  前款费用的负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第109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过水权--人工排水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使浸水的土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业用及工业用水以至河道或沟渠时,可以使其水通过邻地。但应选择于邻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款情形,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对于邻地所受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两款情形,如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110条 (过水工作物的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因使其土地的水通过时,可以使用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设置的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的费用。

  第111条 (水流地所有人、使用人的自由用水权)

  水源地、水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可依法律的规定自由使用其水。但另有习惯的除外

  第112条 (用水权人的物上请求权等)

  水源地或水井的所有人、使用人,对于他人因进行工事而杜绝、减少或污染其水时,无论其有无故意、过失,皆可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需,并可请求回复原状;其不能全部回复原状的,仍应于可能范围内回复。

  前款情形,损害非因故意或过失所致,或被害人有过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金额。

  第113条 (使用邻地余水的用水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需,非以过巨的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时,可以通过支付偿金而请求使用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有余之水。

  第114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变更水流或宽度的限制)

  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对岸的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两岸的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留下游自然的水路。

  前两款情形,如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115条 (堰的设置与利用)

  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设堰的必要时,可以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水流地的一部,属于其所有或使用的,可以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的费用。

  前二款情形,如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116条 (管线安设权)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非通过他人的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管线,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的,可以通过他人土地的上下而安设。但应择其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安设,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款规定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管线后,如情事有变更时,被安设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变更其安设。

  前款变更安设的费用,由安设人负担,但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第117条 (必要通行权)

  土地、建筑物因与公路无适宜的联络,致不能为通常的使用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款情形,有通行权的人,应于通行的必要的范围内,选择对周围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周围地人有异议时,周围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异议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以判决确定。

  第118条 (不适用第117条规定的情形)

  土地原与公路有适宜的联络,因其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恶意行为,而导致不能为通常使用的,不适用第117条的规定。

  第119条 (开路通行权)

  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可以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120条 (通行权的限制)

  因土地一部的让与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的土地时,不通公路的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仅可通行受让人、让与人或者其他分割人的所有地或使用地。数宗土地属于一个主体所有或使用,而让与其一部或同时分让于数人,致有不通公路时,也与此同。

  前款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

  第121条 (土地之禁止侵入与例外)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禁止他人侵入其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权的;

  (二)依当地习惯,许可他人入其未设围障的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植物,或放牧牲畜的。

  第122条 (搜索取回物品或动物时的允许进入)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物品或动物偶然进入其土地时,负有容忍该物品或动物的占有人或所有人进入其土地,搜索取回的义务。

  前款情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受有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于未受赔偿前,可以留置其物品或动物。

  第123条 (邻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的必要时,应允许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其土地,但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支付偿金。

  第124条 (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的除外。

  第125条 (损害邻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险的预防义务)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挖掘土地或进行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的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损害。

    前款情形,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施工、除去危险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受有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第126条 (电信妨害的改善请求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致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电信的接收受其妨害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为必要的改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非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营造,或其所有权移转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直接向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所有人请求。

  前款规定,于妨害轻微的情形,不适用。

  第127条 (建筑物、构筑物等倾倒的危险的预防)

  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全部或一部有倾倒而致邻地受损害的危险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请求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128条 (越界建筑房屋的异议)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建筑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越疆界,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时提出异议的,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房屋。但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相当的价额,购买越界部分的土地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如有损害并可请求赔偿。

  第129条 (不符合第138条规定的情形)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请求移去或变更时,人民法院应斟酌公共利益及当事人利益,免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变更。但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故意逾越疆界的除外。

  依前款免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变更的情形,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相当的价额,购买越界部分土地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如有损害并可请求赔偿。

  第130条 (第128条和第129条规定之准用)

  第128条和第129条的规定,对于与房屋价值相当的其他建筑物,应予准用。

  第131条 (植物枝根越界的刈除)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遇邻地植物的枝根逾越疆界时,可以向植物的所有人,请求于相当期间内予以刈除。

  植物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刈除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刈除越界的枝根,并可请求偿还因此所生的费用。

  越界植物的枝根,如对于土地的利用无妨害的,不适用前二款的规定。

  第132条 (邻地人的果实取得权)

  果实自落于邻地的,视为属于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但邻地为公用地的除外。

  第133条 (通风与采光的保护)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建造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时,应与相邻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限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通风和采光。

  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有妨碍相邻方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之通风或采光的危险时,相邻方有权提出异议,并可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134条 (关于相邻关系规定的准用)

  本节规定,于基地使用权人、农地使用权人、邻地利用权人、典权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利用人,应予准用。

  第五节 动产所有权第一目 善意取得

  第135条 (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

  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为善意。

  第一款所称动产,以法律许可者为限。

  第136条 (占有脱离物的特别规定)

  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1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

  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款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

  第137条 (第三人权利)

  动产上的第三人权利于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之时消灭。

  不知动产上存在第三人权利而有偿地从动产所有人处受让动产,该第三人权利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时消灭。

  第二目 先占

  第138条 (无主物的先占)

  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任何占有均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提出相反主张者应负举证责任。

  前款行为若基于他人指示,则由发出指示之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位于他人所有的财产上的无主的动产,非经该财产所有人许可,不得依先占取得。但依照当地习惯无须许可的除外。

  位于他人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无主的动产,非经该使用权人许可,不得依先占取得。但依照当地习惯无须许可的除外。

  第139条 (抛弃物)

  所有人以抛弃所有权的意思,放弃对动产的占有,此动产即为无主的动产。

  第140条 (野生动植物的先占)

  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野生动植物可依先占取得。

  动植物园、牧场、承包的池塘等有管理人的土地上的动植物以及家养的动植物,不得依先占取得。

  捕获的动物或驯养的动物于恢复自然状态后,可依先占取得。

  第141条 (第三人权利)

  动产上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于先占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之时消灭。

  第三目 拾得遗失物

  第142条 (拾得行为及拾得人的通知与返还义务)

  拾得遗失物,应立即通知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的人,并将其物返还。拾得人因重大过失将遗失物返还于无权受领人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禁止私人持有或可能为赃物的物品,应自拾得之日起五日内交付保存机关。

  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为遗失物。遗失物与无主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遗失物。

  最先占有遗失物的人为拾得人。拾得行为亦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

  第143条 (拾得人的报告义务及保存机关的公告义务)

  如果遗失物的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的人不明,拾得人应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十日内将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报告保存机关;在报告时,有权将遗失物一并交付,保存机关不得拒绝接受。

  保存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报刊、广播或电视发布招领公告。但拾得物价值微小的,保存机关可以仅在自己设置的招领广告栏张贴招领广告。

  第144条 (在住宅、交通工具与公共场所中的遗失物)

  在他人住宅、交通工具或机关、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将遗失物交与住户或管理人。在此情形,以后者为拾得人。

  第145条 (拾得人的保管义务)

  拾得人在将遗失物返还或交付之前,应予妥善保管。因重大过失而致其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146条 (遗失物的拍卖与变卖)

  遗失物的保管费用过巨,或易腐烂,拾得人应将其交付保存机关予以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代替遗失物。

  在前款情形,遗失物由保存机关保管的,保存机关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拍卖或变卖。

  第147条 (拾得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

  拾得人或保存机关就遗失物支出保管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的,有权向受物品返还的人或取得物品所有权的人请求补偿。

  第148条 (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于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

  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户、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

  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物品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

  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第149条 (拾得人的留置权)

  依第147条和第148条享有请求权的人在义务人履行义务前,有权留置遗失物。

  第150条 (遗失物取得权)

  遗失物于通知或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价值微小的遗失物,自拾得人通知或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遗失物上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于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时消灭。

  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不得依拾得行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第151条 (拾得人逾期不领取时遗失物的归属)

  遗失物由保存机关保管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人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3个月内不向保存机关领取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第152条 (拾得人权利的丧失)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或违反本节规定的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时,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酬金请求权,并不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第153条 (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准用)

  拾得沉没物、漂流物、走失的饲养动物,或者因错误而占有他人物品,准用本节的规定。但因错误占有他人物品的,不得请求第147条规定的费用与第148条规定的酬金,并应对物品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目 发现埋藏物

  第154条 (埋藏物的发现)

  发现埋藏物,发现人应于发现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报刊、广播或电视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仍不知其所有人时,由发现人取得其所有权。但在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埋藏物的,由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的一半。

  在土地中发现埋藏物,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照前款但书的规定主张埋藏物的所有权。

  发现埋藏物若系基于他人指示,则发出指示之人为发现人。

  发现埋藏物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第一款所称埋藏物,指隐匿于动产或不动产中不易从外部发现且所有人不明的动产。埋藏物以法律许可的为限。埋藏物与遗失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埋藏物。

  第155条 (有文物价值的埋藏物的特别规定)

  具有重要的考古、艺术、文化价值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但发现人有权请求相当于埋藏物价值百分之三十的报酬。埋藏物价值不易衡量的,发现人有权请求适当报酬。

  第156条 (挖掘人的报酬请求权)

  为埋藏物的发掘作出较大贡献且非受他人指示的人有权请求适当报酬。

  第157条 (第三人权利)

  埋藏物上的第三人权利于埋藏物被发现人或动产、不动产的所有人、使用人取得之时消灭。

  第五目 添附

  第158条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他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由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第159条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他人动产附合,且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

  一动产仅为另一动产的使用、装饰或补充而附着于另一动产时,后者视为主物;依此标准不能区分主从,则价值较高者视为主物;若各动产价值相当,则体积较大者视为主物。

  依前款方法,仍不能区分主从的,由各动产所有人按照附合当时价值的比例共有合成物。

  附合若系动产所有人恶意为之,则该所有人不得主张合成物的所有权。

  第160条 (混合)

  动产与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不符合经济原则,准用第159条的规定。

  第161条 (加工)

  加工于他人的动产,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显然超过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加工人。

  加工人供给一部分材料时,若其价格加上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超过他人的材料价值时,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材料与加工物价值以加工完成时的价值确定。

  加工人为恶意的,不得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第162条 (第三人权利)

  依第158条至161条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消灭时,其上的第三人权利若为用益权,则同时消灭;若为担保物权,则继续存在于动产所有人获得的代位物上。

  第158条至161条所称动产的所有人,为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单独所有人时,前款的权利存在于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上;若为共有人时,存在于其应有的份额上。

  第163条 (求偿关系)

  依第158条至162条,丧失权利而受有损害者,

  (一)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偿还其价额或赔偿其损失,但其若系恶意,另一方有权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主张恶意抗辩;

  (二)不得请求恢复原状。

  第164条 (动产价值的确定)

  本目动产价值应以市场价格确定,没有同类物品市场的,依公平原则确定。

  第六目 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

  第165条 (货币所有权)

  占有货币者取得货币的所有权。

  第166条 (有价证券所有权)

  无记名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准用第165条规定。

  记名有价证券与指示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节 共有

  第167条 (按份共有及应有份额)

  数人按其应有份额对一物之全部享有所有权者,为按份共有。对该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为共有人。

  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依以下方法决定:

  (一)按份共有基于共有人的意思成立的,则应有份额依共有人的约定确定;无特别约定,且共有关系基于有偿行为发生者,依其出资比例确定;

  (二)按份共有基于法律规定成立的,则依该有关法律确定;

  (三)通过以上方法仍无法确定的,则推定为均等。

  第168条 (共有人的使用收益权)

  在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的限度内,各共有人有权按其应有份额对共有物的全部使用、收益。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超过限度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169条 (共有物的管理)

  除另有约定外,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为保存共有物所必要的行为,各共有人有权单独为之。

  共有物的改良,非经共有人人数和应有份额过半数同意不得为之。对未同意的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同意的共有人有重大过失时,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170条 (费用及负担的分担)

  共有物及共有关系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由各共有人按其份额比例分担。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共有人中一人支付的数额超出其应分担的部分时,有权按照其他共有人应分担的部分请求偿还。

  第171条 (共有份额和共有物的处分)

  各共有人有权自由对其应有份额进行让与、设定负担或抛弃。共有人让与其应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共同或单独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整个共有物的转让、设定负担、抛弃、事实上处分或变更其使用收益方法,须得共有人全体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人没有约定时,共有人中的一人抛弃其应有份额,或者死亡后没有继承人的,其份额归属于其他共有人。

  第172条 (共有人应有份额的取得人)

  共有人关于用益、管理的约定、关于管理的决议,以及法院的有关裁决,对共有人的继承人或共有人应有份额的取得人,有同样约束力。但共有物若为不动产,非经登记对取得人不生效力。

  第173条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各共有人有权作为所有权人就共有物的全部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但返还共有物的请求,只能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提出。

  对基于共有物产生的债权,若其为可分时,各共有人仅能按其应有份额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若其为不可分时,各共有人有权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提出请求。

  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义务,若为可分时,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分担;若为不可分时,由各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74条 (共有物分割权)

  各共有人有权随时要求分割共有物。但因共有物继续供他物的使用而不能分割或合同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合同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超过十年。逾十年的,缩短为十年。但共有人的约定仅于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后,始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共有人约定不分割共有物的期限内,若有重大事由,各共有人仍有权要求分割。

  共有物分割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175条 (分割方法)

  共有人对终止共有关系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的申请,决定依下列方法分配:

  (一)在各共有人间分割实物;采实物分割不能均等的,以货币进行平均。

  (二)采分割实物的方法将减损该物价值的,应拍卖或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三)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取得共有物,并对其他共有人给予折价补偿。

  第176条 (共有的债务对分割的影响)

  全体共有人因共有物而为连带债务人的,分割共有物时,任何共有人均有权请求以共有物清偿债务。

  因清偿债务而有必要出售共有物的,任何共有人均有权将其出售。

  第177条 (共有人间债权对分割的影响)

  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因共有物而对其他共有人享有债权者,在分割共有物时,有权请求以债务人应分得部分清偿。

  为使债权人获得上述清偿,有必要变卖分得部分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将该分得部分变卖。

  此项债权对于分得部分的继受人也有权主张。

  第178条 (分割的效力)

  各共有人于分割完成时,取得分得物的所有权。

  各共有人对于其他共有人分割所得之物,按其应有份额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179条 (共有物证书的保存与使用)

  共有物分割后,各共有人应保存其分得物的证书。

  若共有物的证书仅有一份,则由取得共有物最大部分之人保存;无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共有人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的,法院依任何共有人的请求,得指定证书的保存人。

  前款共有物最大部分是指价值最大者,若无价值最大者,则为体积或面积最大者。

  各共有人有权请求使用其他共有人保存的证书。

  第180条 (公同共有)

  依法律规定或依合同成立公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其共有关系,而共有一物的所有权,为公同共有。

  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全物。

  第181条 (公同共有的效力)

  公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依规定公同关系的法律或合同而定。

  除公同共有人有特别约定外,共有物的让与、设定负担、抛弃、事实上处分、变更其使用收益方法或管理,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在公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物或对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进行让与或设定负担。

  因共有物产生的费用或负担,除第一款所称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外,由共有人平均分担。

  第182条 (公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权利,各共有人应当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行使。

  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义务,各共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83条 (公同共有的解除)

  公同共有,因公同关系终止、共有物的赠与、抛弃或灭失而解除。

  公同共有物的分割,如无特别约定,准用有关按份共有的规定。

  第184条 (基于共有的请求权)

  各共有人对第三人得就共有物的全部,主张基于所有权的各项请求权。但返还共有物的请求权,仅得为共有人全体利益为之。

  第185条 (准共有)

  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按份共有或公同共有的情形。

  第三章 基地使用权

  第186条 (基地使用权的定义)

  基地使用权,是指为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第187条 (基地使用权的标的)

  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法律许可为基地用途的土地上设立。

  基地使用权的范围由当事人在基地使用权设立时确定,并以不动产登记明确表示。基地使用权的纵向范围如未约定,以土地所有权的纵向范围为限。

  第188条 (空间基地使用权)

  在地上或地下一定的可为不动产登记确定的空间,可以设立基地使用权。

  在设立空间基地使用权时,如果其地表及上下既存其他基地使用权,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不得妨碍既存基地使用权人行使其权利。在空间基地使用权适于设立并且其权利人保证在其权利存续期间不为妨碍行为时,既存基地使用权人不得阻碍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立。

  第189条 (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

  设立基地使用权的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

  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址;基地的位置、范围;基地用途;基地使用权期限;有无出让金或租金以及出让金或租金的支付方式等。

  第190条 (基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

  设立基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基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须变更土地的登记用途或特别法规定的用途而设立基地使用权,应依法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

  第191条 (基地使用权的共有)

  数人共有一个基地使用权,其共有人内部及其与外部的法律关系,准用有关所有权共有的法律规定。

  第192条 (以行政划拨设立基地使用权)

  在国有土地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拨方式设立基地使用权。

  以前款方式设立基地使用权的条件、程序等,由特别法规定。

  第193条 (以出让或出租方式设立基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得以收取出让金或租金为条件,将基地在一定期限内交给基地使用权人使用、收益。

  第194条 (以集体内部分配设立基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其所有的土地设立基地使用权后,分配给其成员。

  以前款方式设立基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只限于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其基地使用权的设立条件、标准、程序等,由特别法规定。

  第195条 (法定基地使用权)

  在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属于同一主体时,如果仅就其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在为实现抵押权而拍卖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时,视为已设立基地使用权。

  在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属于同一主体时,如果法院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而拍卖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时,视为已设立基地使用权。

  第196条 (时效取得基地使用权之禁止)

  基地使用权不得因时效而取得。

  第197条 (基地使用权的期限)

  基地使用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不得对基地使用权期限作如下约定:

  (一)在法律对基地使用权的最长年限有限制时,超过该限制。

  (二)约定基地使用权为永久期限。

  国有土地上各种特定用途的基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198条 (基地使用权的价金)

  设立基地使用权而为出让时,其价金支付期不得超过二年,否则视为租金。

  价金未全部支付的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199条 (基地使用权的租金)

  基地使用权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基地使用权的租金如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有欠租的基地使用权转让后,如果该租金已经不动产登记,土地所有人可向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人或受让人请求支付欠租。但是,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可请求土地所有人先诉请法院对转让人为支付欠租的强制执行,然后再由受让人支付未能执行的欠租部分。

  第200条 (基地使用权租金的增加与减免)

  设立基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可以约定租金的增加方法与每次增加的幅度。如未作约定,土地所有人非以情事变更为由,不得请求增加租金。

  基地使用权人非以情事变更为由,不得请求减免租金。

  第201条 (基地使用权的行使)

  基地使用权人应按土地的登记用途使用土地。基地使用权设立时,如果对土地用途另有约定且不改变土地的登记用途的,基地使用权人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

  在国有土地上设立基地使用权时,如果对基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开发义务有特别约定,基地使用权人应按其特别约定履行义务。

  第202条 (基地的保护与合理使用义务)

  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护和合理使用其基地。

  第203条 (基地的出租)

  基地使用权人可将土地全部或一部出租,但基地使用权设立时,约定禁止出租的除外。

  基地使用权人出租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并不得超过有期限的基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

  第204条 (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基地使用权可以让与、交换、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农户住宅基地使用权除外。基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行政划拨设立的基地使用权转让时,应事先向原划拨设立基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批准。经批准转让的,土地所有人与基地使用权受让人可另行约定基地使用权的期限、租金。

  基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变更土地的登记用途和约定用途。

  第205条 (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的关系)

  基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206条 (基地使用权的抵押)

  基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无偿设立的农户住宅基地使用权除外。

  基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207条 (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208条 (基地使用权的撤销)

  土地所有权人非以下列原因,不得撤销基地使用权:

  (一)基地使用权人积欠租金已相当于二年总额。但基地使用权设立时有宽于此项的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基地使用权人擅自变更土地用途。

  第209条 (基地使用权的用途变更)

  在基地使用权存续期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变更土地的登记用途;经土地所有人的同意,可以变更土地的约定用途。

  第210条 (基地使用权标的物的分割与合并)

  基地使用权人可将其土地分割。土地分割后,应进行变更登记。

  拥有数个相毗连土地的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可将其土地合并。土地合并后,应进行变更登记。

  第211条 (基地使用权的续期)

  基地使用权人可在期限届满前一年,提出续期请求。土地所有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212条 (无期限的基地使用权的终止)

  对于无期限的基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提出终止。但土地所有人提出终止时,不得违背该基地使用权的设立目的。

  第213条 (地上物取回权与买取请求权)

  基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续期的,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取回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应恢复土地原状。但土地所有人提出以时价购买基地使用权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基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214条 (地上物补偿请求权与延期请求权)

  基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基地使用权人不取回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可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土地所有人可请求基地使用权人在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可使用期限内,延长基地使用权的期限。基地使用权人拒绝延长的,不得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

  第215条 (基地使用权因混同而消灭)

  土地所有人取得基地使用权时,基地使用权消灭。但基地使用权上有为第三人的负担时,则基地使用权不消灭。

  第216条 (基地使用权的征收)

  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基地使用权,但应依法对基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基地使用权的征收条件及补偿,应适用本法第38条关于征收的规定。

  第217条 (基地使用权的抛弃)

  无偿设立的基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人可随时抛弃,但须通知土地所有人。

  约定有租金的基地使用权,在基地使用权人抛弃权利时,应当提前一年通知土地所有人;或者于抛弃权利时,交付相当于一年总额的租金。

  第218条 (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灭失的效力)

  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灭失,基地使用权仍然存续。

  第219条 (土地灭失)

  土地一部灭失,基地使用权人可请求减免土地灭失部分的租金。

  土地全部灭失,或者部分灭失致使基地使用权设立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基地使用权消灭。

  第四章 农地使用权

  第220条 (农地使用权的定义)

  农地使用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221条 (农地使用权的标的)

  农地使用权可以设立于一切适于为农业目的而使用的土地。

  第222条 (空间农地使用权)

  在水面或水中一定空间,可设立农地使用权。

  第223条 (农地使用权的设立)

  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农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土地的位置、范围;土地用途;期限;有无租金及支付方式等。

  第224条 (农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

  按土地属性为农业利用达十年,可取得农地使用权。

  农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不得违反有关土地管理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

  第225条 (农地使用权的共有)

  农地使用权可按户拥有或数人共同拥有,其共同拥有人内部及其与外部的法律关系,准用有关所有权共有的法律规定。

  第226条 (农地使用权的期限)

  农地使用权的期限为五十年。既存的农地使用权,其期限短于二十年的,延长为五十年。

  第227条 (农地使用权的租金)

  农地使用权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农地使用权的租金,不得超过农地收益的一定比例。农地使用权租金的比例,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规定。

  第228条 (农地使用权租金的增加与减免)

  土地所有人非以情事变更为由,不得请求增加租金。

  因不可抗力而致减产减收,农地使用权人可以请求减免受不可抗力影响期间的租金。

  第229条 (农地使用权的行使)

  农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的属性、用途,为农业目的而使用土地。设立农地使用权时,如果对土地用途另有约定且不改变其为农地的性质,农地使用权人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

  第230条 (维持地力的义务)

  农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使用土地,维持地力,不得致土地永久性损害。

  第231条 (附属设施的归属)

  为实现农业生产经营目的,农地使用权人可在土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农地使用权人拥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并且不须为此另设基地使用权。附属设施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准用本法有关建筑物所有权与基地使用权的关系的规定。

  如果为工厂化种植、养殖或畜牧目的而须以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为主要设施时,应当另行设立基地使用权,并且须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第232条 (农地的出租)

  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土地全部或一部出租,但农地使用权设立时约定禁止出租的除外。土地承租人不得转租。

  农地使用权人出租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时农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233条 (农地使用权的出资)

  农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其农地使用权出资。

  第234条 (农地的承包经营)

  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土地发包给他人经营。

  第235条 (农地使用权的转让)

  农地使用权人不得将其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除外。

  农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人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236条 (农地使用权的抵押)

  农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除外。

  为实现抵押权而拍卖农地使用权时,应买人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237条 (农地使用权的继承)

  农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属于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可以优先分得农地使用权;在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与该农地使用权相当时,可采取对非从事农业经营或属于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的做法。

  发生农地使用权继承时,继承人不得将土地进行登记上的分割,可以采取折价分割。

  继承人均为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非农业人口的,在继承农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应将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238条 (农地使用权的撤销)

  土地所有人非以下列原因,不得撤销农地使用权:

  (一)农地使用权人积欠租金已经相当于五年总额。但农地使用权设立时有宽于此项的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农地使用权人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并致使土地不能恢复原状的。

  第239条 (农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农村基层组织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因社区公益建设或农业基本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农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农地使用权人以相当补偿。农地使用权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以相当农地使用权置换。

  第240条 (土地用途的变更)

  在农地使用权存续期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变更土地的登记用途;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可以变更土地的约定用途。

  第241条 (农地使用权标的物的分割与合并)

  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其土地分割,但不得为当地人均占地面积以下的分割。土地分割后,应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拥有数个相毗连的土地的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土地合并。土地合并后,应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242条 (农地使用权期限的自动延长)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农地使用权按原设立条件,期限自动延长。延长的期限为50年。但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地使用权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使用原来农地的;

  (二)农地使用权人有本法第248条行为的。

  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不适用本条期限自动延长的规定。

  第243条 (附属物取回权与买取请求权)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农地使用权人可取回其附属物,并且应恢复土地原状。但土地所有人提出以时价购买农地使用权人的附属物时,农地使用权人不得拒绝。

  第244条 (植物补偿请求权与延期请求权)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农地使用权人可请求土地所有人对土地上的竹木或者多年生草本农作物予以补偿,土地所有人应当予以补偿。土地所有人可以请求农地使用权人在多年生草本农作物可利用期限内,延长农地使用权的期限。农地使用权人拒绝延长的,不得请求对多年生草本农作物的补偿。

  第245条 (附属物补偿请求权)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农地使用权人不取回其附属物时,可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如果保留附属物对土地的使用有益时,土地所有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246条 (农地使用权的混同)

  土地所有人取得农地使用权时,农地使用权消灭。但农地使用权上有为第三人利益的负担时,农地使用权不消灭。

  第247条 (农地使用权的征收)

  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农地使用权,但应对农地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

  农地使用权征收的条件及补偿,适用本法第38条关于征收的规定。

  第248条 (农地使用权的抛弃)

  农地使用权人可以抛弃其权利。农地使用权人抛弃权利时,应当提前一年通知土地所有人;或者于抛弃权利时,交付相当于一年总额的租金。

  第249条 (土地灭失)

  土地一部灭失,农地使用权人可请求减免土地灭失部分的租金。土地全部灭失,农地使用权消灭。

  土地虽未灭失或仅部分灭失,但因其性质改变而不能再为农业目的使用时,农地使用权消灭。

  第五章 邻地利用权

  第250条 (邻地利用权的定义)

  邻地利用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第251条 (需用地与供用地)

  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得方便与利益的土地为需用地。为他人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被使用的土地为供用地。

  第252条 (方便与利益的范围)

  需用地的方便与利益,包括在供用地上通行、通过、取水、排水、通风、采光、眺望等,以及其他需要供用地人负容忍或不作为义务的方便与利益。

  第253条 (邻地利用权的效力)

  邻地利用权人有权独立行使其权利,有权按照邻地利用权的设立目的使用供用地、为附属行为、设置附属设施,并排除他人妨害。

  第254条 (空间邻地利用权)

  邻地利用权可以在或者为既存空间所有权或者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标的物空间而设立。

  第255条 (邻地利用权的设立)

  设立邻地利用权,应当贯彻对供用地人损害最小的原则,并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设立邻地利用权,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邻地利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第256条 (供用地人为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时的限制)

  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作为供用地的,不得违反其权利设立时规定的土地用途,不得给土地所有人造成损害。

  第257条 (以合同设立邻地利用权)

  邻地利用权设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邻地利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

  邻地利用权设立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需用地与供用地的位置;对供用地的使用目的、方式、顺序等;附属物的保养维修;期限;有无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等。

  第258条 (因他物权设立而设立的邻地利用权)

  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已有供整块土地使用的设施,如果在该土地的一部分设立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而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有继续使用该项设施的必要时,则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取得以使用该设施为内容的邻地利用权。

  第259条 (因他物权分割而设立的邻地利用权)

  既存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已有供整块土地使用的设施,如果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将其权利分割转让,而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继续使用该设施的必要时,则受让人取得以使用该设施为内容的邻地利用权。

  第260条 (邻地利用权的时效取得)

  需用地人继续、公开且和平地使用供用地达十年的,可以取得邻地利用权。

  第261条 (邻地利用权的从属性)

  邻地利用权不得与需用地之所有权、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相分离而移转。需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移转时,邻地利用权亦随之移转。

  邻地利用权不得与需用地之所有权、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相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需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时,邻地利用权亦同时成为该其他权利的标的。

  第262条 (邻地利用权的不可分性(一))

  需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为数人共有时,共有人之一人为其应有份额而取得邻地利用权时,如为无偿取得,其他共有人亦取得该邻地利用权;如为有偿取得,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各共有人仅为其应有份额而消灭既存邻地利用权的行为无效。

  供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为数人共有时,全体共有人应承担邻地利用权的全部负担,仅就共有人之一的应有份额免除其负担的行为无效。各共有人仅就其应有份额为他人设立邻地利用权的行为无效。

  第263条 (邻地利用权的不可分性(二))

  需用地分割后,邻地利用权为分割后各部分的方便与利益,仍继续存在于各部分。但邻地利用权因其性质,仅与分割后的一部分土地有关时,则仅在有关的部分继续存在。

  供用地分割后,为邻地利用权所承受的负担,仍继续存在于分割后的各部分。但因邻地利用权的性质,如果负担仅与分割后的一部分土地有关时,在仅由有关的部分继续负担。

  第264条 (邻地利用权的期限)

  邻地利用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为永久期限的约定。

  需用地的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设立邻地利用权时,如果为此需支付租金,则该邻地利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供用地的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设立邻地利用权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265条 (邻地利用权的租金)

  当事人可以为邻地利用权的设立约定租金。

  邻地利用权租金的性质、增加与减免等,准用本法关于基地使用权租金的有关规定。

  第266条 (邻地利用权的行使)

  邻地利用权人应当按照邻地利用权设立时的约定使用供用地。

  邻地利用权人为行使或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用地上为必要的行为,但必须采取对供用地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267条 (附属设施)

  邻地利用权人为行使或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用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邻地利用权人拥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但不必为此设立基地使用权。

  附属设施所有权与邻地利用权之间的关系,准用本法有关建筑物所有权与基地使用权的关系的规定。

  第268条 (供用地人对附属设施的使用)

  供用地人在不影响邻地利用权人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使用邻地利用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但应按其收益的比例,分担附属设施的保养维修费用。

  第269条 (附属设施的维持)

  邻地利用权人应当保养维修其附属设施。邻地利用权人与供用地人之间对附属设施保养维修的方法、费用负担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如将有关维持附属设施的约定予以登记,则可对抗第三人。

  第270条 (利用场所及方法变更请求权)

  供用地人因使用土地的需要,可在不影响邻地利用权设立目的的前提下,请求变更利用场所及方法,但应为此负担费用。

  第271条 (期限届满)

  邻地利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邻地利用权消灭。邻地利用权期限届满时,需用地人的附属物取回权、补偿请求权与供用地人的买取请求权、延期请求权等,准用本法关于基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有关规定。

  第272条 (目的不能)

  因供用地自然属性的变化而致不能实现邻地利用权的设立目的时,邻地利用权消灭。

  第273条 (邻地利用权的撤销)

  邻地利用权人违反义务时,供用地人可撤销邻地利用权。邻地利用权的撤销原因,准用本法关于基地使用权撤销的有关规定。

  第274条 (混同)

  需用地人与供用地人为一人时,邻地利用权消灭。但在邻地利用权所从属的权利上,有为第三人利益的负担时,邻地利用权不消灭。

  第275条 (国家征收)

  因国家征收需用地或供用地,致使邻地利用权成为不必要或者行使不能时,邻地利用权消灭。

  第276条 (抛弃)

  邻地利用权的抛弃,准用本法第217条关于基地使用权抛弃的有关规定。

  第277条 (土地灭失)

  因供用地灭失而致使邻地利用权行使不能,或者因需用地灭失而致使邻地利用权成为不必要时,邻地利用权消灭。

  第六章 典权

  第278条 (典权的定义)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前款所称不动产,仅指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

  第279条 (典权的设定)

  设定典权,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典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典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典权设定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典人和典权人姓名;

  (二)标的物及其所在地;

  (三)典价及收清典价的表示;

  (四)典权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六)年月日及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280条 (建筑物典权的效力及于基地使用权)

  建筑物与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同属一人,而仅以建筑物设定典权的,该典权的效力及于该基地使用权。

  在前款的情形,出典人不得向典权人以外的人转让该基地使用权。

  第281条 (典权的期限)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期限超过二十年的,缩短为二十年。

  第282条 (典权的转让)

  典权人将典权让与他人的,受让人取得与典权人同一的权利。

  第283条 (典物的转让)

  典权设定后,出典人将典物所有权让与他人的,对典权不生影响,由该受让人取得出典人之地位。

  第284条 (典权人的留买权)

  出典人转让典物所有权时,须事先通知典权人,典权人表示愿以同一价格购买的,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典权人于受通知之日起经过30日而未作表示的,留买权消灭。

  第285条 (转典或出租)

  典权人可以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典权设定合同有禁止转典或出租的约定的除外。

  约定期限的典权,其转典或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典权期限。未约定期限的典权,其转典或出租不得约定期限。

  典权人将典物设定转典而转典之典价超过原典价的,出典人向转典权人返还原典价回赎典物时,转典权人应当将典物返还原出典人。转典之典价超过原典价部分,由原典权人向转典权人负返还责任。

  第286条 (转典或出租的责任)

  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或出租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典权人于设定转典后抛弃典权的,其抛弃行为无效。

  第287条 (典权人的保管责任)

  典权人应以与自己所有物同样的注意保管典物。因未履行前述注意义务而致典物灭失的,应当对出典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前款的情形,典物全部灭失的,典权消灭;典物一部灭失的,灭失部分典权消灭。

  第288条 (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典物全部灭失的,典权与回赎权一并消灭;致一部灭失的,该灭失部分典权与回赎权消灭。

  一部灭失的情形,就典物剩余部分不能达成典权之目的时,典权人可以通知出典人消灭全部典权,并请求出典人返还典物剩余部分之典价。

  第289条 (典物的重建)

  典物全部或一部灭失的,典权人可以在典物灭失时的价值范围内予以重建。重建费用超过典物灭失时的价值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典物因可归责于典权人的原因灭失而典权人予以重建的,不得要求出典人分担重建费用。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而典权人予以重建的,于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可要求出典人于现存利益限度内分担重建费用,但未经出典人同意而超过典物灭失时的价值重建的,其超过部分重建费用,不得要求出典人分担。

  第290条 (定期典权的回赎)

  约定期限的典权,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可以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而赎回典物。

  出典人于期限届满后经过2年而未行使回赎权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291条 (未定期典权的回赎)

  未约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得随时向典权人返还典价而赎回典物。但自典权设定之日起经过二十年未行使回赎权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292条 (回赎权的行使)

  出典人回赎典物,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典权人。

  出典人行使回赎权,须返还原典价。

  第293条 (找贴)

  出典人于典权关系存续中,表示让与典物所有权于典权人的,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物时价超过典价部分金额,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94条 (抵押权的定义)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供作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295条 (抵押物的范围)

  得以转让的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抵押人所有的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和其他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林木等农作物;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

  (四)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机动运输工具;

  (五)抵押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集合体;

  (六)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前款所列财产,抵押人可以一并抵押。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财产集合体,是指以得以转让并可以登记确定的特定不动产、用益物权、动产、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结合形成的财产单位,但是不包括航空器、船舶和铁路机车等动产。

  对本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财产,抵押人尚未取得而将来可以取得的,可以设定抵押权。但对将来可以取得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在抵押物实际存在时方才生效。

  第296条 (不动产的应有部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的应有部分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297条 (不得抵押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法律禁止抵押的基地使用权和农地使用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第295条规定可以抵押的动产以外的动产和财产权利;

  (五)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298条 (基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一并抵押)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其他定着物抵押的,该房屋或者定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基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的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其他定着物一并抵押。

  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其他定着物抵押的,或者以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的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准用前款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99条 (农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抵押)

  在依法取得农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生长的林木,可以单独抵押。但以依法取得的农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土地上生长的林木一并抵押。

  第290条 (抵押合同)

  抵押人设定抵押,应当与抵押权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01条 (抵押期间的约定)

  抵押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

  第302条 (抵押登记)

  当事人依照本法设定抵押的,应当向本法规定的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设定。以动产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设定,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303条 (抵押登记机关)

  以房屋和其他定着物、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林木、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财产集合体、动产抵押的,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物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但以机动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登记机关为该机动运输工具的登记机关。

    依本章第四节的规定设定企业担保的,登记机关为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304条 (抵押登记的手续)

  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登记机关提出抵押登记申请。

  抵押登记机关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接受登记申请或者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抵押登记机关驳回登记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抵押登记机关接受抵押登记申请的,应当在抵押登记簿上作出记载。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抵押登记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但抵押登记的费用应当由抵押登记的申请人预先缴纳。

  第305条 (抵押登记的生效日)

  抵押登记的效力,自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发生。

  第306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主债权约定有利息的,抵押登记时,应当登记其利率,未登记利率的,按照法定利率确定抵押担保的利息。

  因债务人未能清偿主债权而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因保全抵押物而支出的费用和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金钱债务的迟延利息,以被担保的债权届期后二年内发生的利息为限,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307条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和从权利)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和从权利。

  第三人在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的权利,不受前款规定的影响。

  第308条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孳息)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309条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所取得的代位物。

  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所取得的代位物,按照各抵押权成立的先后顺位进行分配。顺位相同的,按照抵押担保的债权比例分配。

  负有给付代位物义务的人,因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向抵押人为给付的,其给付对抵押权人不发生效力。

  第310条 (抵押权与抵押物的租赁)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应当将抵押的事实告知承租人;承租人不得以租赁合同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抵押人未将抵押的事实告知承租人的,对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将已设定典权的建筑物抵押或者将已抵押的建筑物设定典权的,准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311条 (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

  以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在抵押的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新增的房屋等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在拍卖抵押的基地使用权时,可以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等建筑物与抵押的基地使用权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等建筑物所得价金,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312条 (流抵押约款的禁止)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

  第313条 (抵押权的处分)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人可以抛弃抵押权。

  抵押权人可以让与或者抛弃抵押权的顺位。

  第314条 (抵押权的处分与保证人的责任)

  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让与或者抛弃抵押权的顺位,若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抵押权人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之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让与或者抛弃抵押权的顺位的,不在此限。

  第315条 (抵押权的移转附随性)

  抵押权随着被担保债权的让与,而移转于受让人。但在第三人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被担保债权的让与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抵押权因被担保债权的让与而消灭。

  第316条 (抵押物的处分)

  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或者在抵押物上设定新的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动产抵押权设定后,非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或者在抵押物上设定新的使用收益关系。抵押人违反本款规定处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或者要求抵押人将处分抵押物的收益提存或者提供与处分抵押物的收益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317条 (抵押物取得人的涤除权)

  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而消灭抵押权。

  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第三人,可以提存抵押担保的债务金额而请求消灭抵押权。

  第318条 (抵押物的保全)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若情况紧急,抵押权人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抵押权人为前款行为而发生的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此项费用并得优先于各抵押权,由抵押物受偿。

  抵押物的价值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而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于相当期限内恢复抵押物的原状,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经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不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不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可受损害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第319条 (抵押权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20条 (所有人抵押权)

  同一物上设定的抵押权与该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且在该抵押物上另有其他担保物权时,抵押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第321条 (抵押权的实行)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的,不得损害后顺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未届清偿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抵押权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方法,行使抵押权:

  (一)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

  (二)抵押人故意毁损或者减少抵押物的价值的;

  (三)抵押人应当另为提供担保而不予提供的。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322条 (抵押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

  抵押权人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经过二年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第323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的拍卖而消灭)

  抵押权人依法实行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以及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的其他抵押权因抵押物的拍卖而消灭。

  前款情形,其他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在抵押物拍卖而得以受清偿的范围内,视为已到期。

  第324条 (抵押权实行的不可分性)

  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第325条 (抵押权的清偿顺位)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经抵押登记而设定的抵押权,按照抵押权设定的先后顺位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顺位相同的,按照债权额的比例清偿;

  (二)未经抵押登记而设定的动产抵押权,按照债权额的比例清偿。

  前款规定的清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依次递升其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留置权的,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

  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按照其各自权利设定的先后顺序受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其各自担保的债权额的比例受清偿。

  第326条 (划拨土地的抵押变价)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基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327条 (物上担保人的权利)

  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者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而丧失抵押物的所有权时,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

  债务人若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当分担的债务部分,依照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与其保证责任和抵押物拍卖时的价值之和的比例确定。但若抵押物的担保债权额低于抵押物的价值的,保证人应当分担的债务部分,依照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与其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之和的比例确定。

  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的,如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人依照前款规定而应当分担的债务的限度内,抵押权消灭。

  第328条 (其他法律规定)

  本章关于抵押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抵押权。但其他法律对其所规定的抵押权有不同于本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

  第329条 (最高额抵押的定义)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设定的担保。

  关于最高额抵押,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330条 (适用范围)

  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连续交易而签订的相同种类的合同所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

  基于票据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

  第331条 (最高限额的约定)

  设定最高额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

  第332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

  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债务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但债权人和抵押人协议变更最高限额时,应当征得后顺位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担保权人的同意。

  第333条 (被担保债权的让与)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在确定前,依照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移转于第三人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移转。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在确定前,发生债务承担的情形,亦同。

  第334条 (被担保债权原本的确定)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原本确定: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届满时。但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约定的担保期限超过五年的,缩短为五年;

  (二)最高额抵押人在抵押权成立后经过三年,请求确定债权原本而自请求之日起经过十五日时。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有担保期限的除外;

  (三)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已经没有再发生的可能时;

  (四)抵押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抵押权或者抵押物被查封时;

  (五)法院对债务人或者抵押人裁定开始破产程序时。

  因前款规定而确定的债权原本、债权原本所约定的利息、与债权原本有关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抵押物的保全费用以及实行抵押权的费用,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

  第335条 (原本确定后的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确定事由发生后,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可以请求抵押权人结算实际发生的债权额,并就该债权额变更登记为普通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不得超过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限额。

  第336条 (原本债权确定后的新债权)

  抵押担保的效力不及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后继续发生的债权或者取得之票据上的权利,但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企业财产集合抵押

  第337条 (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定义)

  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是指以企业所有的不同种类的特定财产的集合体为标的而设定的抵押。

  第338条 (集合抵押的财产种类)

  能够设定集合抵押的企业财产,包括企业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

  (一)企业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定着物,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定着物;

  (二)企业依法有权处分的基地使用权和农地使用权,以及就房屋等建筑物所取得的典权;

  (三)企业所有的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动产;

  (四)企业取得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不得作为集合抵押的财产的组成部分。

  第339条 (抵押财产目录表的制作与登记)

  设定企业集合财产抵押,应当制作抵押财产目录表并予以登记。

  第340条 (集合抵押的财产禁止单个让与和强制执行)

  集合抵押的财产不得单独转让和为设定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而被强制执行。

  第四节 企业担保

  第341条 (企业担保权的定义)

  企业担保权,是指就企业的全体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先行获得清偿的权利。

  第342条 (担保的债权范围)

  公司法人向银行借款或发行公司债,可以设定企业担保。

  第343条 (企业担保的设定及登记)

  设定企业担保权的合同,应作成公证证书,并登记于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法人登记簿。

  企业担保权,非经登记,不生设定的效力。

  第344条 (企业担保权确定前的效力)

  企业担保权的效力及于企业担保权设定后属于公司的全体财产,但对企业担保权设定后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处分的财产无追及效力。

  第345条 (企业担保权确定后的效力)

  企业担保因企业担保权的实行或设定公司的破产而转化为特定担保。

  企业担保权人,就企业担保权实行、企业合并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公司所有的全体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第346条 (企业担保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

  企业担保权的担保物上存在其他担保物权的,各权利人受清偿的次序如下:

  (一)同一公司的财产上存在数个企业担保权的,各担保权人的受清偿次序依登记的先后顺位,顺位在先的优先受清偿;顺位相同的企业担保权,按债权额比例受清偿。

  (二)企业担保的标的物上存在法定担保物权的,法定担保物权人优先于企业担保权人受清偿。企业担保权的双方当事人排除法定担保物权优先次序的约定无效。

  (三)企业担保权确定前成立的特定担保物权,优先于企业担保权。

  第347条 (企业担保权的实行与总财产的管理)

  企业担保权的实行与公司全体财产的管理,依下列方法进行:

  (一)企业担保权的实行,自担保权人向法院提出担保权实行申请,经法院审查并作出企业担保权实行的决定之时开始。法院作出企业担保权实行的决定时,应同时发布查封公司总财产的公告。

  (二)公司的总财产由财产管理人管理。财产管理人,由法院在听取企业担保权实行申请人的意见后选任。

  (三)法院作出企业担保权实行的决定时,应当公告;公司的财产管理人,同时应当在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法人登记簿上进行企业担保权开始实行的登记。

  (四)未进行第(三)项的公告与登记的,法院对公司总财产的查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章 质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48条 (质权的定义)

  质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动产的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供作担保的财产为质物。

  依法可以移转占有的权利凭证,可以设定质权。

  须经登记发生变动的财产权利,依照本法第387条(股份质权的登记)和第388条(知识产权质权的登记)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设定质权。

  第349条 (质权的标的)

  依法可以转让的动产,可以为质权的标的。

  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可以为质权的标的。但对不动产取得之财产权利,不得为质权的标的。

  第350条 (质押合同)

  出质人设定质权,应当与质权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占有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351条 (质押期间的约定)

  质押合同中约定有质权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

  第352条 (流质约款的禁止)

  订立质押合同时,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所有。

  第353条 (质权的设定和质押合同的生效)

  当事人依照本法设定质权的,应当向质权人移转质物的占有。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质物的占有时设定。当事人不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由出质人代为占有质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出质的,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移转权利凭证的占有;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移转股东出资证明书的占有;以股票出质的,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移转股票的占有。

  对于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以登记设定质押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应当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办理出质登记的,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质押合同;

  (二)质押的财产权利的权属证明。

  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354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355条 (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质权人对质物转质后所发生的任何损失,对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出质人同意而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的,质权人仅对质物转质后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利质权,适用前款规定。

  第356条 (质权的抛弃)

  质权人可以抛弃质权。质权人抛弃质权,若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质权人因抛弃质权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质权人抛弃质权的除外。

  第357条 (物上担保人的权利)

  为债务人设定质权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者因质权人实行质权而丧失质物的所有权的,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

  债务人若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当分担的债务部分,依照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与其保证责任和质物拍卖时的价值之和的比例确定;若质物的担保债权额低于质物的价值的,依照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与其保证责任和债权额之和的比例确定。

  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质权时,若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人依照前款规定而应当分担的债务的限度内,质权相应消灭。

  第358条 (质权消灭的附随性)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359条 (其他法律规定)

  本章关于质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质权。但其他法律对其所规定的质权有不同于本章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360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准用)

  设定最高额质权,除本章的规定外,准用本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动产质权

  第361条 (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质权人占有动产时,不知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的,质权人仍取得质权。

  第362条 (质物的留置)

  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受全部清偿前,质权人没有返还质物的义务。

  第363条 (质权人的孳息收受权)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次抵偿债权的利息,再抵偿债权。孳息如须变价,其变价方法准用关于质权实行的规定。

  第364条 (质物的保管)

  质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质物。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质物灭失、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不能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质物而有致其灭失、毁损的危险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365条 (禁止使用和处分质物)

  质权人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使用或者处分质物。但因保存质物所必要的使用除外。

  第366条 (替代担保)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危险,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将该价款提存。

  第367条 (质物的返还)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第368条 (质权的实行)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而受清偿。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质权人依照前款的规定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前,应当通知出质人,但质权人不能通知的除外。

  第369条 (动产质权不受所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质权人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可以对质物行使权利。

  第370条 (动产质权行使的不可分性)

  质权人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可以对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第371条 (质物的占有丧失)

  动产质权人丧失质物的占有时,质权消灭。但非因质权人的原因而丧失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依本法第420条规定的占有返还之诉,回复对质物的占有的除外。

  动产质权人非因自己的原因而丧失质物的占有,在二年内未依照前款规定请求回复质物占有的,质权消灭。

  动产质权人向出质人返还或者交付质物时,为质权继续存在的保留的, 其保留无效。

  第372条 (质物灭失)

  质权的效力及于因质物毁损、灭失所取得的代位物。

  对质物的毁损、灭失负有给付代位物义务的人,因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向出质人为给付的,其给付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

  第373条 (质权和所有权的混同)

  同一动产上设定的质权与该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质权消灭;但在该动产上另有其他担保物权的,质权不消灭。

  第374条 (营业质权)

  营业质权,是指当铺营业人以约定的期限和利息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并以借款人交付占有的动产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对于银行存单、存折等有价证券,不得设定营业质权。

  当票为营业质权设定的书面凭证。

  当铺营业人不得将质物转质。

  当铺营业人与借款人在设定营业质权时可以约定,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经过五日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当铺营业人即取得质物的所有权,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消灭。

  当铺营业人与借款人无前款约定的,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当铺营业人得以拍卖或者其他方法变价质物。当铺营业人变价质物所得全部价款,归当铺营业人所有。变价质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当铺营业人的债权时,当铺营业人不得向借款人追偿。

  除本条规定外,营业质权适用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其他规定。

  第三节 权利质权

  第375条 (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376条 (质权人的给付请求权)

  质权人在所担保的债权届期时,有权请求出质的债权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出质人和质权人未事先通知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兑现或提货日期直接请求兑现或者提货,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提存;在征得出质人同意的情形,质权人可以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将提取的货物变价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以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出质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377条 (股份质权的登记)

  以依法经登记才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规定或者约定。质权自出质登记之日设定。

  第378条 (知识产权质权的登记)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规定或者约定。质权自出质登记之日设定。

  第379条 (股份质权和知识产权质权的标的的处分限制)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出质的,出质的股份或者股票不得转让或者另行出质,但经质权人同意的除外。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质权人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因前两款规定转让或者处分出质的股份、股票或者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所取得之任何收益,应当向质权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若质权人的债权尚未届期,出质人应当提存该收益。

  第380条 (动产质权的准用)

  除本节规定外,权利质权准用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九章 留置权

  第381条 (留置权的定义)

  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所称动产为留置物;债权人为留置权人。

  第382条 (发生条件)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具备下列条件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二)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因为营业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对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留置。

  第383条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仍可以依照第392条的规定取得留置权。

  第384条 (留置权担保的范围)

  留置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385条 (留置权对留置物的支配力)

  在债务人未履行全部债务前,债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其留置权。但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386条 (留置权对抗其他物权的效力)

  对留置物享有其他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不得以其权利对抗善意的留置权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87条 (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受权)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第388条 (留置物的保管)

  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留置物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89条 (不得行使留置权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得行使留置权:

  (一)债权人占有依法不得转让的动产的;

  (二)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的;

  (三)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债务人移交动产占有时的意思表示的;

  (四)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

  第390条 (留置权的紧急行使)

  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

  债权人在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受前条(二)、(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391条 (留置权的实行)

  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全部清偿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后,应当确定不少于二个月的期间,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因留置物的性质而无法确定二个月以上的债务履行期的,不在此限。

  留置物为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所有并为债权人所知的,债权人应当通知其留置的动产的所有人。

  债务人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间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债权人无法通知债务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后经过六个月,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392条 (留置权不受所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留置权人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可以对留置物行使权利。

  第393条 (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

  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因留置物毁损或者灭失所取得的代位物。

  对留置物的毁损或者灭失负有给付代位物义务的人,因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向债务人或者留置物的所有人为给付的,其给付对留置权人不发生效力。

  第394条 (因债权消灭而消灭)

  留置权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第395条 (因占有丧失消灭)

  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不能依照本法第420条规定的占有返还之诉请求返还留置物,或者在占有丧失后经过一年未提起占有返还之诉请求返还留置物的,留置权消灭。

  第396条 (因提供相当担保而消灭)

  债务人或者留置物的所有人为债务的清偿另行提供相当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397条 (其他法律规定)

  本章关于留置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留置权。但其他法律对其所规定的留置权有不同于本章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章 让与担保

  第398条 (让与担保的定义)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399条 (让与担保的标的)

  凡依法可转让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均可以设定让与担保。

  第400条 (让与担保的设定)

  依法律行为设定让与担保时,标的(物)的所有人须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让与担保合同。

  债务人或第三人应当以移转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于债权人的方式设定让与担保权。

  以动产为标的物设定让与担保权的,应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财产所有权。

  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设定让与担保权的,应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进行登记。

  以权利设定让与担保权的,应依各种权利的转让方式完成权利的移转;有权利凭证的,应当将该权利凭证交付让与担保权人占有。

  第401条 (让与担保权的登记)

  让与担保权的登记,采取通知登记或者设定合同登记的形式。

  第402条 (收益归属与费用负担)

  在让与担保权实行前,设定人享有让与担保标的物的收益并负担各种税款及费用,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03条 (让与担保标的物占有人的责任)

  在让与担保合同存续期间,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和使用标的物。

  第404条 (当事人不当处分让与担保标的物的责任)

  让与担保合同存续期间,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当处分标的物的,另一方可依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中,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额以债权额为限。

  第405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其限制)

  债务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清偿其债务的,让与担保权人应当将标的物的财产权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

  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也未实行其让与担保权的,如果债务人于五年内不行使其返还请求权时,该返还请求权消灭。

  第406条 (让与担保权的实行)

  债务人在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满而未清偿债务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实行让与担保权。

  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权实行方式有约定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

  当事人未约定让与担保权的实行方式或约定不明的,让与担保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实行方式。

  无论采取何种实行方式,让与担保权人均负有清算义务。

  第十一章 占有

  第407条 (占有的定义)

  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

  第408条 (占有辅助人)

  基于雇用或者其他类似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物实行控制与支配的,仅该他人为占有人。

  第409条 (占有的权利推定)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其合法享有。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权利。

  第410条 (占有状态的推定)

  占有人的占有,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与公开占有。

  能证明前后两时占有者,推定在其期间内为不间断占有。

  第411条 (占有状态的变更)

  无所有意思的占有,自占有人向占有授与人表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或者占有人因某种事实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时起,成为以所有意思的占有。

  占有授与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为前款表示时已知占有物的所有人的,其表示并应向该所有人为之。

  善意占有人在本权诉讼中败诉时,自其受起诉状送达之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412条 (占有的移转)

  占有的移转,于受让人取得物的控制与支配时完成。

  占有自继承开始时移转于继承人。

  第413条 (占有的合并)

  占有的受让人可主张将自己的占有与占有让与人的占有合并计算。

  占有的继受人可主张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计算。占有继受人主张合并计算的,其占有状态视为前占有状态的继续。

  第414条 (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

  善意占有人于占有期间可使用占有物并取得收益,且对占有物因使用而消灭或者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415条 (善意占有人的责任)

  善意占有人因占有物灭失或者毁损,对于物的权利人,仅在其因灭失或者毁损所受利益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第416条 (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善意占有人为保持占有物的效用和价值所支出的费用,有权请求占有物的权利人偿还。但其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请求偿还。

  善意占有人为增加占有物的价值所支出的费用,以其所增加的价值现仍存在的部分为限,有权请求占有物的权利人偿还。

  第417条 (恶意占有人的责任)

  占有物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恶意占有人应向物的权利人赔偿全部损害。

  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孳息,如果孳息因其过错而毁损灭失,则应当偿还其价金。

  第418条 (恶意占有人的求偿权)

  恶意占有人为保持占有物的效用和价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物的权利人偿还。

  第419条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有权加以防御。占有物被侵夺的,如系不动产,占有人有权即时排除侵害而恢复其占有;如系动产,占有人有权就地或追踪向侵害人取回。

  在前款情形,占有人在不超过正当限度的范围内可以使用强力。

  第420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占有物。占有被妨害时,有权请求除去妨害。占有有被妨害的危险时,有权请求防止妨害。

  侵害他人占有的人,应当赔偿占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421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除斥期间)

  占有保护请求权,自对占有的侵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施工对占有物产生损害的,占有人在施工尚在进行并且自施工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停止侵害。

  第422条 (共同占有)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不得相互请求占有的保护。

  第423条 (占有的消灭)

  占有因占有人丧失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而消灭。

  占有人非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在一年内提起占有物返还诉讼并恢复占有的,占有视为未消灭。

  第424条 (准占有)

  本章规定,准用于不依物的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的行使。

  (注:翻了一下以前的帖子,发现有人要找物权法草案,觉得有必要帖出来,同时为了便于以后要找的人检索,特发主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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