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兆岭|网络侵权:“避风港原则”,不是网络平台万能的“免责金牌”(转载)
“避风港 ”规则中网络侵权,特别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规则的重要规则之一。其出发点在于合理协调著作权权利人与网络服务平台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衡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平台利益;由于网络服务平台的服务水平,技术创新积极性及网络对当前社会发展的重要性,“避风港”规则也在实际上起着调节权利人和公众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作用。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对于提供不同网络服务的服务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有些不同。
一、对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服务平台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服务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适用“避风港”规则,即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包括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该“避风港”规则需要满足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条件1:提供服务的类型:搜索和链接服务。如果将他人作品置于网络空间,使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就属于提供内容的行为。
条件2: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
条件3:主观无过错,即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及作品侵权的。
不满足上述条件,不能基于“避风港”免除赔偿责任。
随着风险管控意识提高,基于该规定,很多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的互联网公司已经建立了完善的规则和管控机制,由于不满足条件1和条件2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越来越少,更多的基于司法及客观标准的模糊,由于对“应知”理解不同,而承担责任较多。
二、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平台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根据上述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平台要想依据“避风港”免除赔偿责任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条件1:标示义务: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条件 2:不改变作品义务,即不得改变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
条件3:主观无过错,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作品侵权。注意,该要求与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的服务平台不同。从定性角度,除了“不知道”之外,“没有合理理由应知”就可以。从诉讼证据角度,主观过错的举证义务更多地由权利人承担。从定量的角度,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平台,对主观注意义务要求更低一些。这些区别的原因在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与作品最终“消费行为”较远,因此,法规规定降低了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平台的要求。
条件4:无直接获利,即未从涉及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然,基于当前互联网流量盈利的大背景,只是要求无“直接获利”,并不要求完全不盈利,完全不盈利,最终导致信息存储服务平台无法生存,也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
条件5: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的链接。
兆岭律师认为:“避风港”规则主要目的在于,为服务平台“生存与发展”提供更大的空间,因此,作为服务平台的网络公司应当充分利用“避风港”规则为生存发展提供良好基础(关于如何利用“避风港”规则,兆岭律师将专门分享)。
三、相关案例
今天给大家分享一件未满足未适用“避风港”规则而担责的案例(案号:(2018)京73民终1467号):
搜斗士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信息发布平台,具有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依法经营管理“*****”网站。
法院认定事实:
“*****”网站备案主体为搜斗士公司,在“*****”网站……页面中有名为“CCCCC”的文章,文章下方有“2013-10-09”“来源:”“作者:未知”字样,该文章中附有一张TTT作品图片。经比对,该文中所附TTT作品图片与权利人主张图片一致。
诉讼中,搜斗士公司提交了搜斗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证明搜斗士公司系*******网站的合法经营者;《******网服务条款》、《******网信息发布规则》、《******网供应信息发布规则》、******网反馈及投诉途径截图,其中服务条款中记载“4.******网站仅作为获取信息的平台本公司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搜斗士公司表示搜斗士公司网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实际发布信息内容,并有完善的用户反馈和投诉机制,涉案内容由网友发布;搜斗士公司网站截图,证明涉案内容已经不存在;情况说明,表示“2013年9月标称ID:2151931的免费用户进行注册登录,其IP地址为:104.203.45.138;注册网址:对应唯一网络用户,由此涉案内容由该网络用户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搜斗士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将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蓝牛仔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搜斗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搜斗士公司虽辩称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文章由网友上传。但从公证内容来看,涉案文章下方标注“作者:未知”,页面中也未出现上传者的信息或者其他标注,搜斗士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文章的上传者,故搜斗士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2018)淄鲁中证民字第353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搜斗士公司经营的“******网”网站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涵盖的范围。因此,蓝牛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搜斗士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图片,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搜斗士公司主张其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及搜索引擎服务商,涉案图片为用户上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为被诉侵权的作品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应当举证证明,具体案件中亦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事的具体行为和提供的服务内容来判定是否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不是简单地根据其身份来判定行为性质。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网站的相关服务条款中注明涉案网站仅作为获取信息的平台,网络用户可在涉案网站上发布产品的相关交易信息,但并未明确标示其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或者搜索、链接等服务,且被诉侵权文章亦非涉案网站主营的产品相关交易信息发布,对于文章下方标有“作者:未知”的情况,搜斗士公司亦无法提供除用户ID及IP地址以外的涉案文章上传者的其他有效信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文章系外部网站链接,故一审法院认定搜斗士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图片的行为侵害了蓝牛仔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当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存在解读及适用的不同,对相关内容没有公认观点和倾向,因此,本文仅代表兆岭律师本人此时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