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刷礼物”违规,网络直播平台可扣发服务费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钟某作为网络公司直播平台主播,为平台用户提供游戏解说直播服务。前5个月每月平均收到打赏礼物折合服务费1000到2000元不等。第6个月,钟某儿子购买1万余元礼物打赏,被平台以违规“刷礼物”为由扣发致诉。
法院认为:
①依国家网信办《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鉴于此,本案中网络公司在平台公布的规范条例亦应作为合同一部分,对钟某在内用户产生拘束力。不管用户协议、主播协议或平台规范条例,均对用户禁止性行为作出了规定,相关条款系由平台自行拟定,属格式条款,在用户签订协议过程中网络公司已作出要求认真阅读条款提示,应视为有效。对于双方争议合同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合同所使用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真实意思。
②一方面,网络公司在主播协议中约定了用户“异常情形”、在规范条例中约定禁止性条款,且将“非法手段”延伸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虚假的用户账号等”,体现出网络公司对用户违规行为认定系遵循扩张解释原则。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本意理解,相关条款规制范围除包括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还应包括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正当交易秩序行为。
首先,我国法律法规未对网络服务合同作出具体规定,故网络直播主体在缔约自由基础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如合同履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违法。钟某“刷礼物”为自身提高结算金豆收入,钟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合同履行中未如实反映真相,应视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从合同目的和交易秩序而言,钟某、网络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目的在于双方获利,即通过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获得真实人气,给平台带来客户资金和声誉上的获益,在此基础上平台向钟某结算收益分成,该合同目的实现依赖于双方互信互利。根据涉案主播协议约定,主播为平台用户提供游戏解说直播服务,用户可进行赠送礼物消费,此处“礼物”从合同本意理解,应为平台用户自愿向主播作出赠送礼物的加值消费,而本案中钟某自行从网络上购买送礼物服务,本质上而言系钟某自行购买礼物赠送给自己,表面上提升直播人气,但仅具有瞬时性,未真正给网络公司带来客源和声誉上收益,该行为不符合网络直播正常交易秩序,网络公司如为此支付服务费反而可能导致损失,有悖合同目的,故钟某自行“刷礼物”行为应认定违反合同本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③网络公司在主播协议中载明有权设定奖励或处罚条款,系针对用户产生违约情形时对其经济利益设定限制,即网络公司处罚权利与钟某守约守信义务相对应,并未导致权利义务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钟某直播获取礼物均系“刷服务”所得,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网络公司对此拒绝支付服务费具有法理基础。网络公司通过官网公告方式对于违反禁止性条款处罚措施进行常态化公示,相关条款设置符合交易惯例,文字描述清晰,可视为已对相关条款作出提示。在钟某后续与网络公司客服沟通协商过程中,网络公司已向钟某告知扣发服务费理由系因钟某有违规行为,故网络公司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综合考虑钟某“刷礼物”确实有违诚信原则,网络公司扣发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钟某主张网络公司支付6月份礼物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钟某诉请。
实务要点:
网络直播平台主播自行从网络上购买送礼物服务,有悖合同目的,应认定违反了合同本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平台有权扣发服务费。
案例索引: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6)沪0115民初70340号“钟某与某网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见《钟树园诉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合同解释原则的司法应用》(杨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3/12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