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国家赔偿书----上访者的血泪

社会网编2023-03-10 07:542170

  申请国家赔偿书

  赔偿请求人:郑映泉,汉族,工人,湘永公司,地址:永兴龙山路社区电话:18607358165

  赔偿义务机关:塘门口派出所

  地址:湘永 电话:07355921111

  法定代表人:郭宝刚,职务:所长。

  赔偿请求:1、给予解决何耀武打人一案; 2、给予陈永建应有之处分;3、赔偿原告之损失.损失包括上访之损失,何耀武该赔之款项之原告应得之利息共计100万.

  案由: 原告被何耀武打伤,头破血流,去报案,陈永建不予立案.至今未予解决.

  1995年10月份,原告在湘永材料库房大门前被湘永何耀武打伤,当时,何耀武纠集三个人,用砖头打破原告头颅开裂,血流满身,就到不远处的湘永派出所报警,我直接推开湘永派出所的门,坐在湘永派出所,当时值班民警是副所长陈永建,他既不立案,也不去血迹斑澜的伤人现场查看,也不做有效的讯问与询问,他只是在一个黑笔记本上写着什么,我捂着伤口、仔细看过,他在一个笔记本上写着什么。任凭鲜血流滴,陈永健也不给予立案,正如湘永派出所的行为影响下,后来在湘永医院,何耀武等三人继续追打原告。何耀武犯寻衅滋事罪,陈永健的行为明显殉私枉法,玩忽职守,做人没有底线。

  那一回被何耀武等人围住,何耀武明着是要抢我的单车给他骑,我不肯,何就揪住我打,用砖头打击我的头颅,至头颅裂开,血流如注。实际原因是何耀武有两次叫了十多个人在我妈的小餐馆吃饭,然后拒付钱,再来时,我妈妈就不敢做饭了,只能卖些包子,粉之类.正如湘永派出所的行为下,作恶者何耀武打人后继续去打我妈的早餐店,掀翻桌子,椅子,打我妹妹的耳光,她的挨打,以及我上访后,她所得到的打击报复,遭殃很厉害。

  因为流血过多,我怕自己死掉,所以派出所之立案,我也只好去医院,何耀武不允许医生缝针下药,野蛮的继续挥拳殴打我的伤口,恶意要求我下跪。

  正因为湘永派出所存在以权谋私,执法不作为,作奸犯科,他的一些警员被永兴县公安局遣散了,但是,陈永建继续留用.

  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即某些人职务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提起条件等三条: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主要是有特定义务的机关怠于行使职权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对照陈永健的行为,有谁说我是在拿份额外的赔偿金?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是政府的职责。

  对于我举报一案,关键是证据认定的问题与事实责任承担方面的诚意对于我所举证以及证人证据事实性与法律性的追溯。对于一个真实能胜诉的案件,竟然存在难于立案的问题,也是二十一世纪的笑话,真是笑公安持陋不前、固步自封啊,如何才能与时俱呢?

  现在国家主张信访立法,对于涉法上访,国家规定,先给予司法救济,上访者还处于又贫又弱之地位者,政府应再给予救济,这也是对选择性执法的一种矫枉过正啊。其实对于干活与监督,实干与务虚,都是大数人应修的功课,盲目自信,就会形成损失。

  那时的前后几年,我时常去湘永矿长办公室上访,现在陈永健对这些事情都予以否认,并与何耀武串供,欺下瞒上,对于我的损伤拒绝承认,拒绝赔偿,这种事件,是相信被告嫌疑人的话让他们逍遥法外,还是采信我的检举维权。如果机械地说疑罪从无,因为我是耒阳人,异乡人,无疑是迫害受害人,放纵被告嫌疑人的罪恶。因为这样的案件,当时未看现场,也未进行必要的询问,讯问过程,也未有记录,就现在而言,只有被告嫌疑人找来故亲熟人的口头证言,这样的证据规则,必将倾向于被告嫌疑人,虽然他们的证言经不起推敲,证据的客观性与法律性明显不存在,这就显失公正。如果我们国家从原来的疑罪从有骤然改为疑罪从无,以侵权犯人的被告嫌疑人的强势,怎样保证弱势受害人的权利?这永远是一个让人不懈怠的课题。对于原被告人各执一词,湘永派出所从未有立案,这样不管不顾,明显的放纵罪恶,扩大原告人的损失。让人扼腕,让人齿寒,这本身就是对受害人的迫害。

  中央政法委明确要求,冤假错案,终身追责,对于一些玩忽职守,造成受害人继续遭受迫害,对于一些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继续扩大,产生严重后果的,一定请求领导给予处理,追究。天下者,天下人之天下也。某些领导不作为,派出所总不予立案,不能解决问题,任恶意泛波自流,逐浊恶而下流。多少事让人流泪。这本来就没给予公民权,未给予百姓之自由权,参政权、平等权和受益权,未保护我的人格权和人身权。

  一些特殊侵权行为条件下,受害人相对于侵权行为人,更远离诉讼证据,易发生举困难或举证不能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求受害人一人提供证据,势必使其陷于极端不利的诉讼地位,以至于其不得已而败诉。

  对于有所诉求的上访者来说,社会关系更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鸿沟,我国是尊重人权的,本质上来说,人权是一种社会关系,既包括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也包括个人与他人的关系,即包括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也包括个人与他人的关系,即包括一个群体的人与另一群体的人的关系,也包括个人与一个群体性的人之关系,等等。人权不仅表现在个人要求,生命、自由、财产、人格、隐私等权利不被别人非法侵犯,还可以要求参与社会的管理。这些要求与法律、道德习惯等约束关系日益增多。

  上访案件时长日久,当时未能立案,不能实现程序正义,正当合法的程序正义,是解决诉讼争议的强有力保证,或因为执法者有意歧视,许多民事刑事案件,侵权案件无缘公安法院检察,造成许多证据自然遗失,而现在,因为证据原因,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正义难于实现,而硬伤却是程序不够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10条规定:“被害人出庭陈述的,审判人员先查明被害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然后由被害人就案件事实作全面陈述。审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后,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向被害人发问。被害人的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的作用因为情况不同而有不同。双方势力、经验存在迥异的,譬喻湘永公司与我之间,政府不救济,无异于嫁祸于我。

  美国和德国刑事诉讼模式分别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典型代表,比较美国被害人诉讼地位与德国被害人诉讼地位,我们可以发现,其一,被害人主要都是以证人身份作证,而且都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人或关键证人,享有证人的权利,承担证人的义务,与普通证人基本上没有区别。其二,由于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仅身临其境,而且身受其害,因此,不论是美国的“被害人一证人”,还是德国的“被害者一证人”,立法考虑到其作证的特殊性,都建立了各种特殊的保护措施,赋予他们作证时享有许多特别权利。其三,美国被害人作证身份具有单一性,即证人,而德国被害人作证身份具有复杂性,除了证人外,还可能以当事人身份(自诉人或)作证。其四,被害人作证与被害人庭审在场权之间并没有根本冲突。其五,美德两国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演变和被害人作证都考虑到许多人都受过惊吓,留下了精神创伤,这种创伤在一定因素下会发酵扩大。使他们不敢寻求保护,不敢报案或指认罪犯,担心招致进一步侵害。另一方在,被害人被害后的这种畏惧,脆弱心理,又使得他对外界针对他伤害事实的反应往往十分在意,特别是公安司法人员以及一般民众的反应,存在特别敏感的心理状态。第二,存在作证过程的对抗性和易受伤害性。社会公众的心态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法无明文规定无无效”,是指诉讼行为无效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否则,诉讼行为仍属有效行为。

  对社会弱势的关注,始终是一个社会公平正义的醒目标示。

  在这一段过程中,派出所没有尽到法定保护义务,让原告遭受如此悲怆的经历.都是这些违反法定义务,实际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希望被告担负自己的责任义务向原告赔偿、道谦。

  此致

  永兴县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郑映泉

  2014 年 6月7日

  附:1、本诉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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